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佩泓
相 對 人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辛武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
1 月2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8 年度馬勞簡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釋字第736 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利益受侵 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提起救濟。伊係相對人之受僱人,於受聘於被告任 正式教師並兼任行政職期間,並未有違反與相對人之聘約第 5 點、第21點等約定,亦未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之 情事,惟相對人藉用職務機會剋扣抗告人應得之導師費及導 師費考績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2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本件於起訴前應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調解,而相對人及澎湖縣政府教育處拒絕與伊調 解,故本件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 規定,伊之案件符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庭行簡易程序。 另依照釋字第702 號解釋有關教師法第14條所定教師之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伊未構成解聘要件,相對人係違法解聘伊 ,且教育部、行政院至今未核准澎湖縣政府教育處及相對人 對伊之解聘及不續聘,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 ,公務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裁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何給與 ,亦非私權關係,故關於此項給與之爭執,普通法院自亦對 之無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 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
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簡言之,關於公務員、公立學校 教師對國家之薪資等請求金錢給付關係,屬於公法上權利, 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 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以關於公法上之權利,應依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 請裁判,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普通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 違反行政契約(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教師聘書要點) 情節重大,並以教師法第16條、第17條及聘約要點為據,請 求相對人補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復於108 年12月30日以補正狀擴張聲明為:債務人 應向債權人給付686,575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7頁),嗣 於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9,625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 而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以簡易程序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均 未就此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抗告人對於其與相對 人間之聘任,為行政契約之聘約關係乙節亦不爭執,準此, 本件抗告人為教師,而相對人為公立學校,抗告人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考績獎金、加班費、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等費用 ,皆屬抗告人以公務員身分,對所屬相對人公立學校為請求 ,均係公法關係之爭議,核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並 非本院職掌範圍,而抗告人因該項爭議所生給付請求權,為 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救濟之。
(二)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 號解釋理由書中雖認教師因 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 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 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 請求救濟等語,惟實際上仍應以教師請求之內容判斷屬於公 法關係或私權事件為斷,並非教師請求給付薪資均屬民事事 件;抗告人復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為據 ,惟該號解釋係就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 例是否違憲作成解釋,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不 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三)另抗告人以釋字第702 號解釋及教師法第14條為據,主張抗
告人並未構成解聘要件,相對人有違法解聘等事項,抗告人 如對相對人之處分不服,依法應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 訟,即屬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自為行政法院審判權 限之事件,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至抗 告人於109 年2 月14日之補正狀中另主張請求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33條及第41條至第45條規定裁罰相對人等語,非本院 於抗告程序所能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 件,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並非私權關係,認抗告人就本件 之請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下,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