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7號
PHDV,108,簡上,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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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顏信一 



訴訟代理人 顏順海 
被上訴人  顏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顏宏三及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被告顏宏三未提起上訴,是 原審判決關於原審被告顏宏三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一併說明。
二、上訴人雖請求廢棄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改判命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占用0000號土 地部分係做廚房、化糞池使用,是主建物建好後再搭蓋的」 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足見上訴人系爭占用0000號土地 部分非屬合法建築物,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用0000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尚無不 合,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70號原 告 顏秝華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金○○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被 告 顏信一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 號○樓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顏順海 住同上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被 告 顏宏三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信一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五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顏宏三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為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信一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顏宏三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信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宏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顏信一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5.84 平方公尺 ,下稱紅色斜線部分),並搭蓋房屋作為廚房及化糞池使用 (下稱系爭紅色地上物);被告顏宏三亦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 4.35 平方 公尺,下稱藍色斜線部分),並搭蓋鐵皮屋放置洗衣機及曬 衣服使用(下稱系爭藍色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均以:當時蓋房屋即有請地政機關鑑界,系爭土地之地 主亦有鑑界,均無問題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紅色地 上物為被告顏信一所搭建,系爭藍色地上物為被告顏宏三所 搭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紅色、藍色地上物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各為 5.84、 4.35 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派員 現埸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此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 108 年 0 月 00 日澎 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 159 至第 163 頁、第 199 頁至第 201 頁 ),而被告又均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殆可認定。綜上,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新臺幣( 下 同) 50萬元(計算式:紅色斜線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 1,400 元×占用面積 5.84 平方公尺= 8,176 元; 藍色斜線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400 元×占 用面積 4.35 平方公尺= 6,090 元),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若被告願供擔保,亦可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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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