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訂立僱傭契約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號
PHDV,108,勞訴,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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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僱傭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甄選簡章內容,與原告訂立清潔隊隊員之僱傭契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及客觀訴之合併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訂立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員僱傭契約。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13頁)」;嗣具狀追加第二及第三備位聲明:「第 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為被告馬公市公所108 年遞補清 潔隊員資格存在。二、被告馬公市公所應於『108 年澎湖縣 馬公市清潔隊員甄選』以進用順序第1 順位進用原告。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09 元 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經查該等聲明 均為兩造間就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所舉辦之澎湖縣馬公市 清潔隊隊員甄選(下稱系爭甄試)及其甄選簡章(下稱系爭 簡章,詳如附件)內容所衍生之相關爭議,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㈡再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 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



定自明。而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乃原告起訴慮其先位之聲 明無理由,而將理論上不相容之請求作為預備聲明,法院應 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次裁判,必先位聲明不合法或無 理由時,始得就備位聲明裁判。若先位聲明合法並有理由者 ,則無庸就備位聲明裁判;惟當事人請求之先備位聲明縱非 不得並存,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本於當事人處 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原告起訴究為何種態樣之合併,乃其依處分 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不得主動為認定。本件被告雖以: 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先備位聲明,其請求並非不相容,且均 係以被告能否主張以備取第1 名之地位遞補被告清潔隊隊員 嗣後開出之正式人員職缺,其聲明僅為型式不同、訴訟型態 不同,能否提起先、備位聲明非無疑問等語置辯,惟參酌上 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參以 原告所主張之所有聲明均與本案之重要爭點相關,對被告之 應訴利益應無重大影響,亦不甚妨礙其防禦等由,仍認原告 所為之訴之客觀合併合法,以符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是 本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客觀合併部分,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之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係主張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或原告於系爭甄試有遞補資格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故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或遞補資格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 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揆諸前揭 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參加系爭甄試,甄試結果 為備取第1 名,被告之通知單則載明:「甄試結果:備取第 1 名。(遞補資格保留3 個月)、備取最終日期:108 年4 月16日」。詎料,被告於原告依法可遞補期限前之108 年3 月12日有清潔隊隊員出缺,卻未辦理原告之遞補,而逕予辦 理另次之公開甄選,原告對此即分別於108 年3 月6 及同年 月21日向被告表示遞補之請求。然被告竟稱系爭甄試之正取 人員有到職且尚在試用期間而拒絕遞補,致原告未能遞補而



受有損害。然參酌系爭簡章第8 點之文義解釋、全臺其他縣 市政府清潔隊之甄選實務、被告機關內部前任之高層主管幹 部即丙○○、乙○○於制定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隊員甄選要 點(下稱系爭要點)之過程及意思,以及被告機關權責下另 一對外招考之項目即馬公市幼兒園保育員之招考實務等(詳 後述),均再再顯示原告於系爭甄試應有遞補之資格。又兩 造間關於系爭甄試,依系爭簡章之規定,成立無名契約關係 ,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 爭簡章及相關法規之無名契約關係聘僱其為清潔隊員,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賠償其所失利益,查馬公市清潔隊員薪資 每月39,895元,原告備取遞補時間係108 年1 月15日至108 年4 月16日,而清潔隊員乃於108 年3 月12日出缺,約一星 期行政時間即可遞補,故應於108 年3 月20日遞補,原告之 所失可得預期受領之薪資利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為325,809 元(計算式:39,895x8+39,895x5/ 30)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 、被告應與原告訂立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員僱傭契約。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 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甲○○為被告馬公市公所108 年 遞補清潔隊員資格存在。二、被告馬公市公所應於『108 年 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員甄選』以進用順序第1 順位進用原告 甲○○。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第三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09 元及 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參加系爭甄試所取得之備取資格,僅於當次甄選正取 人員未報到、資格不符或試用不合格時,始有遞補之資格, 此觀系爭簡章第8 點之文義自明。且被告舉辦之清潔隊員技 工各次考試皆為獨立認定錄取資格,並非招考後歷次開缺均 優先保留備取者之遞補資格。而原告所主張其他縣市之招考 簡章及相關新聞,經查各縣市清潔隊員之組織編制、適用規 範、審核標準、招考簡章,均與本案情形不同,且各地機關 就招考約聘僱人員程序均得依地方自治精神訂立,原告自不 得援引上開證物作為本件之論據。
㈡且被告機關之內部職員丙○○及乙○○雖參與系爭要點之制



定會議,然並無實質參與討論系爭要點,並逐項理解真義, 是以2 人於本院關於清潔隊員出缺替補之證詞部分,僅為個 人對於規定之推測及解釋,並無法採為判決之依據。況被告 於丙○○、乙○○於任職期間,曾在106 年年底至107 年年 初時,有出現過與本案相同情況之清潔隊員出缺情形,亦即 於該次招考之備取人員備取保留期間,仍有開缺而另行舉辦 公開甄選,是於上開2 人任職期間曾辦理相似案件方式並非 如其證述「備取人員於備取期間一遇開缺即遞補」之作法, 是以兩人證詞模糊,且與自己曾辦理之招考流程多處有矛盾 之處,對於遞補職缺之解釋顯有偏頗原告之虞,並不足採信 。
㈢至於原告主張馬公市清潔隊員每月薪資39,895元,原告可於 108 年03月20日遞補,至108年11月25日之所失利益為325, 809 元,並無理由。蓋被告本即任職於馬公市公所擔任清潔 隊臨時人員,月薪25,972元,縱使應遞補為正式隊員,每月 薪資38,265元,僅就每月差額12,293元部份,以原告主張計 算8 個月僅為98,344元屬所失利益,原告竟請求高達325,80 9 元,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 頁): ㈠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參加系爭甄試,系爭簡章之內容如本 院卷第35至38頁所示。
㈡原告參與系爭甄試之結果為「備取第1 名」,甄試結果通知 書並載有「遞補資格保留三個月」、「備取最終日期為108 年4 月16日」等文字。
㈢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於澎湖日報上另刊載被告清潔隊公開 甄選隊員1 名之廣告,並於同年月21日公開甄試。原告亦有 報名參加此次甄試。
㈣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21日有向被告提出遞補之請 求。
㈤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以系爭甄試之正取人員有到職、試用 期未滿且無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等情,拒絕原告遞補之請求 。
四、本案之爭點即系爭簡章第8 點之規定,如何解釋適用?即原 告究竟可否依系爭簡章之規定請求優先遞補?詳述如下: ㈠經查,起因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正式隊員陳○○美申請自10 8 年1 月16日起退休,被告遂依系爭要點而公告系爭簡章, 原告則於108 年1 月8 日報名參加系爭甄試,被告於108 年 1 月10日進行甄選,並依甄選結果於108 年1 月15日通知原 告「備取第1 名」,備取最終日期為108 年4 月16日。嗣被



告另一正式清潔隊隊員洪○祿因突發疾病而於108 年2 月18 日不幸去世,導致清潔隊臨時出缺,故被告又於108 年3 月 4 日在澎湖日報刊登甄選消息,並108 年3 月21日公開甄選 清潔隊員。原告見狀,立即於108 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21日 向被告提出遞補之請求,並亦於108 年3 月12日報名108 年 3 月之甄選。而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以系爭甄試之正取人 員有到職、試用期未滿且無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等情,拒絕 原告遞補之請求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已如上述,復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陳○○美及洪○祿原本之職權為 正式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144 、卷二第67頁),並 有陳○○美之退休相關文件及洪○祿死亡後之相關撫恤及後 續開缺之相關資料可佐(分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本院卷 一第333 至338 頁),是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又由 此可知,被告之清潔隊隊員有2 類身分,分別為正式缺及臨 時缺,而系爭甄試及108 年3 月之甄試所招聘之缺額,均為 正式缺,合先敘明。
㈡而系爭簡章第8 點之全文為:「一、甄選結果按成績高低錄 取;備取名額同正取人數(遞補資格保留3 個月)。二、錄 取人員接到通知後七日內辦理到職手續,逾期以棄權論。三 、錄取人員報名資格或繳交之證明文件,經發現填寫不實或 與規定不符者,即取消其錄取資格。四、錄取人員需由本所 查核是否與首長、主管有三親等關係,並檢附切結書切結與 首長、主管未具三親等關係,如具備三親等關係,即取消其 錄取資格。五、新進人員應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 ,予與正式進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性不端者,得隨 時註銷錄取資格不得異議。六、本案新進人員進用時間待本 隊隊員職缺出缺日起始遞補之」,由此可知,上開規定第1 項所謂「遞補資格保留3 個月」及第6 項「本案新進人員進 用時間待本隊隊員職缺出缺日起始遞補之」之意思,究竟是 「僅」能針對該次甄選結果之正取人員有放棄或資格遭註銷 等情始能遞補?抑或是不論何種情況,只要於遞補期間內, 被告之清潔隊隊員有出缺時,即能遞補?在解釋適用上,因 此產生爭議。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契



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 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 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 ,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
㈣首先,系爭簡章乃係根據系爭要點所制定,而系爭要點關於 錄取及進用之規定全文為:「( 一)甄選結果按成績高低錄 取,備取名額同正取人數(遞補資格保留3 個月)。( 二) 錄取人員接到通知後七日內辦理到職手續,逾期以棄權論。 ( 三)錄取人員報名資格或繳交之證明文件,經發現填寫 不實或與規定不符者,即取消其錄取資格。( 四)錄取人員 需由本所查核是否與首長,主管有三親等關係,並檢附切結 書切結與首長、主管未具三親等關係,如具備三親等關係, 即取消其錄取資格。( 五)新進人員應先試用三個月,期滿 成績合格者,予與正式進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性不 端者,得隨時注銷錄取資格不得異議。」相較之下,系爭要 點僅有規定5 項而已,系爭簡章反而多出第6 項之規定,即 「本案新進人員進用時間待本隊隊員職缺出缺日起始遞補之 」。由此第6 項項規定增訂之位置觀之,係緊接於第5 點有 關新進人員需經試用期滿3 個月且成績及格始能「正式進用 」之規定項下;其內容又為關於「新進人員」之「進用」時 間;文字用語亦非試用或錄取等字樣,亦無區分正取備取, 而統一概稱新進人員,則本於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自應承 接第5 點關於新進人員之脈絡,認系爭簡章增訂該項之目的 是為了避免新進人員正式進用之時間點不明確或有無回溯承 認年資所產生的爭議,即主要是針對職位銜接、實際到任日 期或年資起算點等人事行政相關議題所為之釐清,以填補系 爭要點最初制訂所產生之爭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 示:簡章第8 點第6 項所示之「本案新進人員」,應該泛指 正取及備取人員,但應該整句文義解釋,該項所指本案新進 人員包括一開始正取,或是先為備取遞補為正取人員,至於 會規範待隊員職缺出缺日始遞補,是因為清潔隊員提出退休 後,並非立即生效,而市公所會在實際退休日前就完成招聘 程序,為了避免對實際任職日產生爭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143 頁)大致相同。是嚴格而論,此項規定並不能逕論為原 告可遞補之依據,而仍應解釋第1 項關於遞補資格保留3 個 月之真意為何。
㈤再由系爭要點觀之,清潔隊隊員之甄選,本需經過體適能測 驗、基本項目審查及面試等多項測驗項目(見本院卷第398 頁),始能完成,且行政機關若欲招聘人員,均需有內部之 行政作業流程、公告招聘訊息及花費各種人力、資源及時間



來處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是所花費之成本及資源並非 甚少。故若能減少招聘之作業成本,並迅速充實清潔隊人力 之需求,實對行政效率之追求,以及對整體清潔隊人力資源 之運用均有所助益。是由我國其他縣市之清潔隊招聘實務觀 之,確實有採取備取人員遞補之方式為之,此有原告所提之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新聞、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簡章、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章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 頁、175 頁)。又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清潔人員之甄選要點雖 無較前開其他縣市之簡章規範明確,但仍嗣後透過機關內部 簽核之方式,在該甄選要點上增加備取之名額,並保留甄試 結果1 年,於此段期間若湖西鄉鄉公所清潔人員有出缺時, 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等情,復有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函文、澎 湖縣湖西鄉公所清潔人員甄選要點及相關內部簽核文件(見 本院卷一第341 至391 頁)可資證明。上開招聘實務及目的 又核與證人丙○○即前任職於馬公市清潔隊隊長證述:依我 在隊長任內,我們有訂立清潔隊員與技工甄選要點,確實有 遞補機制,只要在期間內正取人員沒有報到或中途離職或清 潔隊員中途有出缺,備取人員都可以遞補,可以減少考試行 政的繁瑣,用人也可無縫接軌,所以訂有遞補機制,我記得 是在一個要點裡面有規定。我到任是105 年5 月,當時系爭 要點之草案已經訂定,我有參與市務會議,但討論的內容很 制式,看大家有沒有問題就通過。公務人員須依法行政。另 我個人常參加別縣市的清潔隊長交流,會中會討論到招考遞 補的問題,其他縣市清潔隊一樣採備取人員遞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 至140 頁)相符。足認此種清潔隊員之招聘實 務,不僅為多數政府採用,亦有助於提升行政效能。 ㈥此外,由證人乙○○即前任馬公市公所主任秘書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甄選規定是我任內開始訂定,我們當初討論不是正 式的形式,當時清潔隊長出缺,是分隊長拿公文上來針對細 節或其他事項進行討論。詳細細節我忘了。我大概記得簡章 或辦理要點是於105 年4 月份完成草案,我在想應該是等到 5 月份市務會議作討論。而馬公市有兩項對外招考,一個是 清潔隊員,一個為幼兒園保育員,幼兒園也是由備取在一定 時間內遞補。甄選程序非常繁瑣包含口試、體適能及其他行 政準備程序,大概要一個月時間,當初考慮保育員出缺甄選 ,如果頻繁的報裡招考,會造成機關行政的效率不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1 、142 頁)觀之,核與澎湖縣馬公市立幼 兒園106 學年度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簡章中所規定之錄取標 準:「備取6 名,由本園通知備取遞補,備取期限自榜單公 告翌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內有效,備取期間倘本園及分班



有教保員出缺,得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見本院卷一第 181 頁)大致相符,足認屬於被告轄下單位之馬公市立幼兒 園,關於教保人員之進用,為採取備取人員遞補之方式,是 馬公市公所清潔隊既同屬被告轄下之單位,則被告當有動機 對外採取一致之作法。再輔以前開證人丙○○及乙○○之證 述,可知關於備取人員遞補機制於最初制訂之過程中,應有 經相關人員討論及呈現,是由清潔隊甄選實務及系爭要點之 制定過程和脈絡觀之,可推知被告機關之主觀意思應係有採 納備取遞補制之意思。
㈦至於被告以其他縣市清潔隊之招考簡章及相關新聞,應不得 援引上開證物作為本件之論據,蓋各縣市清潔隊員之組織編 制、適用規範、審核標準、招考簡章,均與本案情形不同, 且各地機關就招考約聘僱人員程序均得依地方自治精神訂立 等語置辯,然解釋契約之方法及可參酌之素材,除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外,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已如上述,是原告所提之其他縣市清潔隊之招考簡章及相關 新聞,當可援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之一。又被告認證人丙○ ○及乙○○所證述之內容僅為個人之推測及解釋,應無法採 為判決之依據,且渠等任職期間,曾有與本案相同情況之清 潔隊員出缺替補情形,而就該次招考之備取人員備取保留期 間之開缺,是另行舉辦公開甄選之辦理方式等語置辯,查渠 等之證述內容雖有各自之主觀意思,然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需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思,而被告為行政機關,並無實 際之意念存在,僅能由代表人或機關團體內部之相關人員等 自然人來表彰或呈現,況渠等為被告機關之前任高階主管或 幹部,並有參與會議之討論或前階段決策之形成,渠等之意 思當可做為解釋契約之憑據之一。此外,縱使證人丙○○及 乙○○任職期間曾有發生出缺之時間剛好落在備取保留期間 ,而有另行舉辦公開甄選之情形,然此乃不同次之招聘事實 ,可否逕認被告已然形成此種行政慣例,尚有疑義,況復無 證據顯示該次甄試之備取人員有主動申請遞補,尚與本案原 告係有主動申請遞補之事實有所不同,且兩次出缺原因是否 相同,均有疑問,故能否逕比附援引,亦嫌速斷。是上開辯 解,仍無礙本院獨立認定系爭甄試及系爭簡章如何解釋適用 之爭議。
㈧綜上,系爭簡章所訂立之內容,在備取者能否在備取期間遞 補其他出缺之解釋上,因有疑義,故本院審酌系爭簡章既係 被告單方擬定,若存有不利益,不應朝對身為勞方之原告為 不利之認定,並審酌上開所述之契約文義、行政效能之追求



、各縣市之清潔隊員招聘實務及系爭要點形成之過程等一切 事證,認定系爭簡章係肯認有備取遞補機制之存在,是原告 可依系爭簡章之規定遞補之。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 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 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經查本件原告參與系爭甄 試後,經錄取為備取第1 名,此際,兩造間即有依系爭簡章 內容而成立一無名之法律關係,原告在備取期間(108 年4 月16日前),有獲聘為被告正式清潔隊隊員之權利,被告亦 有聘任原告為其正式清潔隊隊員之義務,惟原告得請求被告 聘任之權利,須待該次甄試之正取者放棄或未通過試用期考 核,或被告之正式清潔隊隊員於此期間有出缺等事實發生, 始能行使,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今被告之正式清潔隊隊 員洪○祿於上開備取期間內死亡,則揆諸上開說明,該不確 定之事實發生,原告因而得以請求獲聘為被告之正式清潔隊 隊員,被告應聘之義務亦因而產生。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 及同年月21日向被告申請遞補,已如上述,堪屬其合法權利 之行使,然被告對此明知,卻另行將該缺額公開招聘而於10 8 年4 月2 日拒絕原告遞補之請求,並錄取他人,顯然違約 。且被告聘用原告之義務,並非給付不能,此業據原告表示 :據悉108 年12月,被告機關又公告開出清潔隊員的職缺等 語明確,復經被告自認:是109 年度,且與本案無關。被告 認為沒有提供開缺資料必要,將來縱使判決確認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被告仍然要尊重法院判決,故無所為給付不能之情 事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甚明,是此義務當屬履行 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訂立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隊 員之僱傭契約,自應認為有理由。附帶而論,此僱傭契約之 內容,當為上開所述之正式缺,且僱傭條件均應依系爭簡章 之規定內容為之,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請求獲聘為被告正式清潔隊隊員之權利, 而被告並未依系爭簡章之規定遞補備取其為正式清潔隊隊員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簡章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訂立澎 湖縣馬公市清潔隊隊員之僱傭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所明定 。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請求係請求命



被告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即無再准 為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 有未合,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關於被告應與原告訂立澎湖縣馬公 市清潔隊隊員之僱傭契約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 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為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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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