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僑盈
翁曉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67 、601 、6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僑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曉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拾玖點貳捌公克、淨重拾捌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拾捌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運紙箱壹個及黑色遙控器壹個(內含三號電池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刪除、 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曾○欽」均更正為「曾○欽」。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的通訊軟體FaceTime」之記載應 刪除之。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待證事實關於「許○」之記載 後應補充記載「宏」。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 證據名稱關於「搜索扣押筆錄 」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僑盈、翁曉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 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至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翁曉柔 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號
108年度偵字第601號
108年度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翁曉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僑盈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曉柔及鐘僑盈為朋友,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鐘僑盈先於 108 年 4 月 16 日前某時許, 以 Facebook (下稱臉書)的通訊軟體 FaceTime 向綽號「 羊仔」之成年男子曾○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 毒品案件,另簽分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以不詳 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曾○欽遂 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12 時 18 分許,駕駛租來的車 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嫩江門市」(下稱統一嫩江門市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28 公克)先裝入遙控器 內,復將該遙控器裝入包裹中,以黑貓宅急便(宅急便包裹 編號:0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澎湖,並以「翁曉柔」為 收件人、「澎湖縣○○市○○里000 號」為收件地址、以翁 曉柔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寄件 人資料則填載為「林○霆」、「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寄出,鐘僑盈並委託知情之翁曉柔領取上開包裹。 嗣翁曉柔接獲宅急便通知包裹到達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45分許,前往澎湖縣○○市○○里00○0 號黑貓宅急便澎 湖營業所簽收領取該包裹離開後,於宅急便門前,旋遭埋伏 該處之澎湖查緝隊隊員上前查緝而破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19.28 公克,驗前淨重18.46 公克,驗餘淨重 18.33 公克;純度約96% ,驗前純質淨重17.72 公克)、黑 色遙控器1 個、寄運紙箱1 個(宅急便包裹編號:00000000 0000)I PHONE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 扣案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報告暨本署指揮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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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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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翁曉柔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翁曉柔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中之供述 │ ,受另被告鐘僑盈委託而前往領取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伊會代替被告鐘僑盈領取包裹,係因│
│ │ │ 為被告鐘僑盈怕被警方逮捕。 │
│ │ │3.供稱:伊的證件都在被告鐘僑盈房間│
│ │ │ ,所以被告鐘僑盈知道伊住處之住址│
│ │ │ ,並以伊名字收受包裹,伊也知道裏│
│ │ │ 面是毒品這是違法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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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鐘僑盈於警詢及偵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沒有委│
│ │中之供述 │託翁曉柔去領藏有毒品之包裹,也不知│
│ │ │道包裹裡面是放什麼東西,伊與翁曉柔│
│ │ │曾交往但已分手了,有仇隙糾紛;伊不│
│ │ │曾向曾○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曾經│
│ │ │與曾○欽借過錢,後來有還他;而許○│
│ │ │宏係有欠伊 1 萬元的房租錢;伊係認 │
│ │ │識證人吳○彤且曾有匯款給她,但那是│
│ │ │賭博的錢,伊與吳○彤完全沒有任何毒│
│ │ │品交易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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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曾○欽於警詢時、偵│1.被告鐘僑盈有以臉書向伊購買甲基安│
│ │查中之結證證述 │ 非他命,伊再於108 年4 月16日12時│
│ │ │ 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101 │
│ │ │ 號「統一嫩江門市」,將甲基安非他│
│ │ │ 命先裝入遙控器內,復將該遙控器裝│
│ │ │ 入包裹中,以黑貓宅急便(宅急便包│
│ │ │ 裹編號:0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
│ │ │ 澎湖,並以「翁曉柔」為收件人、「│
│ │ │ 澎湖縣○○市○○里000 號」為收件│
│ │ │ 地址、以翁曉柔使用之手機門號「 │
│ │ │ 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寄件│
│ │ │ 人資料則填載為「林○霆」、「高雄│
│ │ │ 市○○區○○○路000 巷00號」寄出│
│ │ │ 之事實。 │
│ │ │2.收件人翁曉柔之資料係被告鐘僑盈以│
│ │ │ 臉書傳送予伊之事實。 │
│ │ │3.被告鐘僑盈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一般│
│ │ │ 係事後才以匯款之方式予伊在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4.本件4 月16日的毒品交易,因為毒品│
│ │ │ 被抓到了,所以鐘僑盈並沒有匯款給│
│ │ │ 他,伊也忘記當初雙方係約定多少錢│
│ │ │ 交易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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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許○囷於警詢及偵查│1.曾聽被告鐘僑盈向伊提及其毒品來源│
│ │中之證述 │ 係來自高雄綽號「羊仔」(即曾○欽│
│ │ │ )之男子。 │
│ │ │2.之前曾聽被告鐘僑盈說,綽號「羊仔│
│ │ │ 」曾2 次透過宅配之方式,將毒品自│
│ │ │ 高雄寄出給被告鐘僑盈或其指定之人│
│ │ │ 之事實。 │
│ │ │3.這是鐘僑盈與伊2 人被抓之前(即約│
│ │ │ 106 年到107 年5 月25日入監前)所│
│ │ │ 講的,但伊忘記是在那裏講的等語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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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許○宏於警詢及偵查│1.伊於108 年4 月16日8 時許,伊與鐘│
│ │中之證述 │ 僑盈在證人郭○明之住處2 樓房間內│
│ │ │ ,有聽到被告鐘僑盈對被告翁曉柔說│
│ │ │ :「匯新台幣15,000元給人家」等語│
│ │ │ ,伊不知道是匯給誰,後來聽到郭立│
│ │ │ 明問鐘僑盈那是什麼錢,鐘僑盈答,│
│ │ │ 是「差台灣人家的錢」等語。 │
│ │ │2.同年月18日就聽到郭○明跟伊說,被│
│ │ │ 告鐘僑盈去找他(郭○明)說,被告│
│ │ │ 翁曉柔去領包裹時出事了,現在在查│
│ │ │ 緝隊出不來等語。後來鐘僑盈就來郭│
│ │ │ ○明2 樓房間,伊當時也在場,鐘僑│
│ │ │ 盈跟伊說,翁曉柔有告知鐘僑盈,包│
│ │ │ 裹領到了,鐘僑盈就問翁曉柔人在那│
│ │ │ ?翁曉柔就掛電話了,後來才知道翁│
│ │ │ 曉柔出事了等語。 │
│ │ │3.被告翁曉柔於 108 年 4 月 19 日16│
│ │ │ 時許,至郭○明之住處,詢問伊被告│
│ │ │ 鐘僑盈之行蹤,並說包裹內之毒品係│
│ │ │ 鐘僑盈所購買,卻由她去領,但鐘僑│
│ │ │ 盈都沒回應,後來她就被查緝隊抓走│
│ │ │ 之事實。 │
│ │ │4.所謂「差人家的錢」,就是指購買毒│
│ │ │ 品後交易的金額(指1 萬5 千元就是│
│ │ │ 該包裹毒品之交易金額),「糖果」│
│ │ │ 就是毒品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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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郭○明於警詢、偵查│伊沒有向鐘僑盈買過毒品,遑論有 4-5│
│ │中之結證。 │次,伊完全從沒有買過。因為伊的毒品│
│ │ │上游是在桃園。也沒有與鐘僑盈在伊房│
│ │ │間內,看見鐘僑盈為毒品交易情事。伊│
│ │ │也不知道鐘僑盈有與許○宏間有何毒品│
│ │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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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歐○英於警詢、偵查│1.伊聽友人高○中說鐘僑盈的藥頭都是│
│ │中之結證。 │ 在台灣居多,伊曾經想向鐘僑盈買毒│
│ │ │ 品,但鐘僑盈不賣伊,因為價錢談不│
│ │ │ 攏。 │
│ │ │2.伊知道郭○明與鐘僑盈還有陳○豐等│
│ │ │ 人會互相調毒品支援;許○囷與鐘僑│
│ │ │ 盈間之毒品交易狀況伊不清楚;伊僅│
│ │ │ 聽說許○有幫鐘僑盈賣過毒品,至於│
│ │ │ 販賣毒品之種類與交易情形就不知道│
│ │ │ 了。鐘僑盈毒品的貨與交易的錢,由│
│ │ │ 翁曉柔掌握,翁曉柔沒有吸食,他只│
│ │ │ 負責幫鐘僑盈保管毒品或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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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吳○彤於警詢、偵查│1.伊有使用0000-000000 門號打給鐘惠│
│ │中之結證。 │ (即鐘僑盈)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 門號,內容係鐘僑盈先傳簡訊告知伊│
│ │ │ ,「我女友出事情了」,伊知道是指│
│ │ │ 翁曉柔,伊立即打電話給鐘僑盈問什│
│ │ │ 麼事情,她說曉柔被警察抓走了,跟│
│ │ │ 伊說曉柔出事因為身上有東西,伊就│
│ │ │ 問鐘僑盈是什麼東西,鐘僑盈說因為│
│ │ │ 翁曉柔身上有毒品,然後曉柔帶警察│
│ │ │ 去她家,曉柔告知警察說她(指鐘僑│
│ │ │ 盈)在賣毒品,才會帶警察去她家,│
│ │ │ 但伊知道鐘僑盈沒有賣毒品,伊擔心│
│ │ │ 鐘僑盈身上的錢不夠用,鐘僑盈告訴│
│ │ │ 伊,錢都被翁曉柔拿走了,她應該還│
│ │ │ 夠用,另外2 人還有談到之前的案件│
│ │ │ ,後來就結束通話了。 │
│ │ │2.鐘僑盈雖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錢存入│
│ │ │ 伊帳戶,但那是還借她的錢,前後總│
│ │ │ 計還了約20萬元出頭,至於分幾次伊│
│ │ │ 忘記了,但伊知道鐘僑盈還欠伊1 萬│
│ │ │ 7 千元等語。 │
│ │ │3.鐘僑盈沒有跟伊買過毒品,譯文講到│
│ │ │ 帳都是指鐘僑盈之前欠的錢。 │
│ │ │4.通話中出現的男子聲音,是伊先生孫│
│ │ │ ○鈞的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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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1.扣案之紙箱(單號:0000-0000-0000│
│ │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包裹中有黑色搖控器1 台(含3號│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電池4 個),並且毒品係藏匿在搖控│
│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器中之事實。 │
│ │4 張 │2.當日警方亦有前往翁曉柔家執行搜索│
│ │ │ ,惟無所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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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結晶檢品 1 包,經㈠當場以拉 │
│ │108 年 6 月 17 日刑鑑 │曼檢測儀初驗後含有「甲基苯丙胺」,│
│ │字第 1080044277 號鑑定│復㈡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 19.28 公克( │
│ │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毒品案│包裝重 0.82 公克)、驗前淨重 18.46│
│ │初步檢測結果表 │公克。純度96%,驗前純質淨重 17.72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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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鐘僑盈之刑案資料查│被告鐘僑盈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 │註紀錄表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 │
│ │ │第 30 號判決有期徒刑 3 年 7 月、 7│
│ │ │年 1 月、 3 年 7 月,定應執行刑有 │
│ │ │期徒刑 9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
│ │ │高雄分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 741 號│
│ │ │判決部分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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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翁曉柔(尿液檢體編│經警採驗 2 人之尿液後,送驗結果呈 │
│ │號 A108-017)與鐘僑盈 │現陰性。 │
│ │(尿液檢體編號 A108-02│ │
│ │6)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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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曾○欽於中國信託商│1.被告翁曉柔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
│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19│ 戶,曾於107 年11月20日與25日,分│
│ │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 別以9000元及8000元之金額,匯款到│
│ │明細。 │ 曾○欽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2.而於本件108 年4 月16日的案發前後│
│ │ │ ,翁曉柔之帳戶並未有匯款到曾○欽│
│ │ │ 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曾○│
│ │ │ 欽帳戶自108 年4 月10日後即已呈靜│
│ │ │ 止狀態(查詢截止日到同年7 月31日│
│ │ │ 止)。 │
│ │ │3.曾○欽於本件偵訊時,亦表示伊忘記│
│ │ │ 交易多少錢,且事後確實未收到款項│
│ │ │ 等語,從而尚難得知本次翁曉柔遭查│
│ │ │ 獲的交易金額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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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曾○欽於中華郵政高│被告翁曉柔雖曾分別於 108 年 5 月14│
│ │雄正言郵局帳戶(帳號00│日下午2 時32分及5 月17日下午7 時58│
│ │00000-0000000)之存款 │分許,2 次均匯款6000元到曾○欽之中│
│ │交易明細。 │華郵政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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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證人翁曉柔於玉山商業銀│被告翁曉柔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分別曾⑴於 107 年 11 月 20 日與 │
│ │43980 )之存款交易明細│25 日,分別以 9000 元及 8000 元之 │
│ │。 │金額,匯款到曾○欽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 │ │行帳戶。⑵於 108 年 5 月 14 日下午│
│ │ │2 時 32 分及 5 月 17 日下午 7 時 │
│ │ │58 分許,2 次均有匯款 6000 元到曾 │
│ │ │○欽之中華郵政帳戶。⑶曾○欽亦曾以│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714元(含手│
│ │ │續費14元)到翁曉柔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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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承辦員警 108 年 11 月 │警方就翁曉柔所屬玉山銀行帳戶暨中華│
│ │29 日職務報告書 │郵政公司帳戶,與曾○欽所屬之中國信│
│ │ │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間之分析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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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另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鐘│1.鐘僑盈向上游吳○彤表示,伊家中被│
│ │僑盈持翁曉柔手機 0958-│ 警方搜索,2 人在討論有關翁曉柔被│
│ │836424,於 108 年 5月4│ 檢警偵辦之過程,顯示鐘僑盈確實知│
│ │日,與另上游吳○彤的對│ 情毒品一事。 │
│ │話)、南投地方法院通訊│2.本件係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法院核准│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8 │ 通訊監察。 │
│ │年度聲監字第156 號)與│3.本件上揭譯文亦經南投地方法院認可│
│ │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6 月│ 作為證據。 │
│ │10日之認可函(投院明刑│ │
│ │清108 聲監可字第2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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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南投縣政府縣警察局解送│警方就被告鐘僑盈之另位上游吳○彤查│
│ │人犯報告書 │獲後移送地檢署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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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通訊監│本件於翁曉柔領取包裹事件發生後,有│
│ │察書(108 年聲監字第72│對被告鐘僑盈與翁曉柔實施過通訊監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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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翁曉柔於包裹簽收單上之│1.被告翁曉柔向警方表示,收件人係伊│
│ │簽名,暨在其上捺印以指│ 本人,暨指認鐘僑盈。 │
│ │認鐘僑盈的身分。 │2.翁曉柔之領貨簽收單據,其業已收受│
│ │ │ 該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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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警方拍攝翁曉柔收受後,│警方所拍攝之上揭領貨後拆解包裹之過│
│ │拆解毒品包裹之相片暨簽│程。 │
│ │收單相片共 1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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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 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 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 共擔(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 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 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62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鐘僑盈向曾○欽購買毒品後,委由知情之翁曉柔前 往領取裝有毒品之包裹,自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下,分擔各 人之行為,故核被告翁曉柔、鐘僑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至報告暨移送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查另案被告曾 ○欽偵訊時坦承販賣並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鐘僑盈,被告 鐘僑盈係居於買受人地位,與共同被告翁曉柔共同持有,非基 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曾○欽共同為之,故就此部分, 自應認被告2 人運輸毒品罪嫌尚有不足,因與本件提起公訴之 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㈣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28 公克,驗 前淨重18.46 公克,驗餘淨重18.33 公克;純度約96% ,驗前 純質淨重17.72 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遙控器1 個 、寄運紙箱1 個(宅急便包裹編號:0000000000 00 ),係供 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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