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
第四三三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林龍水在台之親屬(為堂叔侄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代理林龍水向被告申請來台專案居留,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境居字第五○七五八號書函副知原告,略以所請林龍水來台專案居留,經提被告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居留案件審查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查完畢,因林龍水在台無三親等內血親,不符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其申請案不予許可,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所以否准林龍水返台,係依照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三 款規定,認為林龍水在台無三親等內血親,不符上開規定而不予許可。惟查前開 規定係以「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在台灣 地區原有戶籍人民」為適用對象,是以附加「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或配偶 」為限制條件,然林龍水於七十三年間由新加坡轉赴大陸地區,不符合「民國七 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要件,故非許可辦法第 八條第三款之適用對象,按其情節,應適用同條第二款「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 日以後,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之規定,因此 ,不以在台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或配偶為必要,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告堂叔林龍水所以延誤返台期限而留滯大陸地區,係因辦畢母親喪事身心俱疲 突染重疾所致,乃不可避免之事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 簡稱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其纏綿病榻而停留大陸之期 間不予計算,故其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之時點應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亦 應適用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不以在台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或配偶 為必要。
三、林龍水雖因留滯大陸超過四年而依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認為係「大陸 地區人民」,然林龍水在台灣仍設有戶籍,且未宣示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仍具「 台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不應以單純之「大陸地區人民」視之,而拒絕其返台行 使公法上之退休給與請求權,應參酌其具「台灣地區人民」之身分特性,仍然尊 重照顧其生存及自由發展人格等憲法上基本權利,而為處置,方為妥適。四、以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及許可辦法第八條「社會考量」為由申請來台專案居 留者,主管機關應參酌關係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來決定 是否具備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必要性」。本件原告堂叔林龍水已高齡八十三歲,
原告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由原告為保證人,保證其確係本人無誤,並負責其 入境之生活,當無水土不服、適應不良或危及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可能。 再者,其返台之目的在於親自辦理身分證遺失補辦手續及申請其應得之退休俸、 補償金,此等事宜必須親自處理或為其一身專屬之權益,無法由他人代理,符合 以社會考量申請專案居留之必要性要求,被告應無不許之理。五、依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公教...或支領月退休(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 遺族...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申請...餘額退伍金或撫慰金。...」,本件原告堂叔林龍水在台並無得為 繼承之親屬,若不許其本人來台申領退休俸及補償金,基於上開規定,無異承認 被繼承人生前不得請求、實踐、享受之權利竟可由大陸地區遺族來台領取,依「 輕重並舉」及「任何人不得將大於己身之權利移轉他人」之法理,其矛盾之處立 現,此絕非關係條例立法修訂之本旨。故被告拒絕原告代理林龍水返台申請,並 無實質正當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不當之處極其明顯,訴願、再訴願決定竟以維持,無視依 法行政原則,爰請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更為適法之處置。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 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為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七項所明定。又基於社會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以前,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最近三年未曾在 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且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或配 偶,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復為許可辦法第八 條第三款第一目所規定。
二、林龍水自七十三年進入大陸地區居住,迄今已達十四年,自屬許可辦法第八條第 三款所稱「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在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之範圍,被告否 准其申請,並無錯誤。又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雖有規定:受拘禁 、留置、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 予計算,惟在大陸地區患病,非屬不可避免之事變。另就來台居留之必要性而論 ,林龍水在大陸地區尚有妻、子足資照料,在台卻已無三親等內之親屬,僅為申 請退休俸,當無來台長期居留之必要。
三、綜上論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受訴外人林龍水之委託,以林龍水代理人名義為目前居留在大陸地區 之堂叔林龍水申請來台專案居留,經被告以林龍水在台無三親等內血親,不符許 可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境居字第五○七五八號書 函副知原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乃於法定期間內再以「代訴願人」名 義提起訴願,此有林龍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報告書乙紙、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乙紙及訴願書乙份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內及訴願卷內 可憑。準此以觀,原告前為林龍水向被告申請來台專案居留,既係以代理人之身 分為之;且於被告否准其申請後,亦係以林龍水之代理人身分為其提起訴願,故 原訴願案件之訴願人應係林龍水,而非本件之原告甚明。詎被告之訴願決定卻誤 認本件之原告「甲○○」為訴願人,而逕對「甲○○」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則是 項決定顯非對原訴願人「林龍水」為之,卻對僅為代理人之「甲○○」為之,自 屬違法。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而採訴願決定之相同見解,維持訴願之決定,亦 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對程序違法有所爭執,僅從實體上爭執原處分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既均有可議,原 告指摘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違法,即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均予 撤銷,由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另為決定,以資適法。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