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民國109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許金騰
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
被 告 楊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 效,法定役期4年(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 )。惟被告於任職後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申請,經人事評 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6年7月16日核定退伍,其服役年 限僅8個月,尚有40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 之1第2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待遇(含本俸及加給)計新臺幣(下同)100,926元(計算 式: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40個月,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121,111元,賠償金=121,111元× 40/48=100,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20日(參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於本院辯論時,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表示不 爭執,惟陳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 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106年7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6142號令、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 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士官兵解除召集給與審定名冊 及存證信函等件可證(參雄院卷第17-28頁),經核均悉相 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依上開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所載,被告最少應 服現役年限為4年(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 ),惟實際於106年7月16日零時即經核定退伍,尚未服役期 為40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21,111元,依比例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926元。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926元之本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26元及自109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