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梯,銷售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三三三、三三三元(未含稅),稅額四六六、六六七元,並持向被告所屬安南分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於其後發生進貨退出情形銷售額六、七六一、九○五元,稅額三三八、○九五元,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安南分處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被告除核定追繳營業稅款三三八、○九五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計三三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梯,銷售額為九、三三三、三三三元(未含稅),稅額四六六、六六七元,並據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該批電梯,原係用於承包位於台南市○○路「高人一等」工程,該工程為地下五層,地上十八層之龐大工程,嗣因業主(南祺建設公司)財力薄弱加以建築融資無法核貸,致使工程僅進行至地下三層一半即停工,原告因此被拖欠約新台幣柒仟萬元之工程款,由於該項工程未給付原告工程款,經原告與中國菱電公司協調,始同意讓價,故發生進貨退出六、七六一、九○五元,稅額三三八、○九五元,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申報並自動補繳該稅款。雖然被告稱以其內部調查基準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為公文發文日,但原告迄至自動補報補繳申報時並未接獲任何之調查公文,原告首次被告知是接獲被告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此份折讓單出現異常現象,故原告已在通知前自動申報補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者得予免罰。二、查被告是否發文通知,原告無法得知,倘依其所稱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係以調查公文發出日期為準,而非以受調查人收到之日期為準,顯然於法不合。蓋原告並無法得知被告其所述是否屬實,又以目前郵政之簡便發達,被告自可於所稱調查基準日以掛號通知原告,否則如何使原告能以信服。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系爭進貨退出事實有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退回證明單附卷可稽,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其違章事證有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被告所屬安南分處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同日並以安南分處南市稅安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通知原告前來被告接受調查。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
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因被告調卷或調閱本件相關資料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即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乃指尚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為要件。是以,原告雖主張其所漏稅額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自動補報補繳在案,並稱未收到被告之安南分處通知函,而要求免罰。惟查,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係以調查公文「發出日期」為準則,並非以公文送達受調查人為依據,為前揭財政部函釋甚明,原告係於被告之安南分處查獲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基準日)之後始向被告之安南分處補報補繳系爭所漏稅款,故並未符合「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自動補報補繳之案件。被告原處分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除追繳所漏稅款三三八、○九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洵無違誤。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原告所訴理由,核屬個人見解,並無足採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復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左列案件,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前調或調閱相關資料,敍明涉嫌違章事實通知營業人申辯(註:現已無通知申辯程序),並以調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㈠...㈡重複申報扣、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或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梯乙批,銷售額為九、三三三、三三三元(未含稅),稅額四六六、六六七元,並持向被告所屬安南分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進貨退出金額六、七六一、九○五元,稅額三三八、○九五元,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追繳營業稅款三三八、○九五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計三三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而為前開主張。惟查系爭進貨退出有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退回證明單附卷可按,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其違章事證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所屬安南分處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同日並以南市稅安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通知原告至該分處接受調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調卷或調閱本件相關資料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即為本案之調
查基準日。且依該函釋意旨,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係以調查公文發出日期為準,而非以受調查人收到日期為準,因原告係於被告查獲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即調查基準日)之後始申報補繳,故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其主張所漏稅額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自動補報補繳在案,並以未收到前開通知函云云,要求免罰,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乃追繳原告所虛報之進項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三三八、○九五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