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董莉華
被 告 周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於大樹 鄉小坪頂段21-8地號、面積82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 補正)之土地建物交還予原告」,其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 原告是否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真意不明,且該建 物所指為何,亦未具體特定;㈡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 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於同年3月7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