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高雄第一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欣洋
被 告 侯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騎樓地面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9日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