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號
CTDV,109,訴,18,202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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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佘文耀 
      佘碧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佘文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佘碧穗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佘文耀佘碧穗(下合稱上訴人2 人)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息 ,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人各8,000 元本息, 並駁回其等之其餘請求。上訴人2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 上訴聲明均請求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不利上訴人2 人之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 人各292,000 元 本息,經核上訴人2 人之上訴利益各均為292,000 元,均應 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2 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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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