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張養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張世忠
張慶德
張敬明
張寶財
張葉秋菊
張萬旺
張惠美
張武雄
張武順
張武生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
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916,8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9.57㎡×公告土地現值6,400
元/㎡×原告權利範圍1/6=916,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2,000元,應再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