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4號
CTDV,109,補,6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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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張養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張世忠 
      張慶德 
      張敬明 
      張寶財 
      張葉秋菊
      張萬旺 
      張惠美 
      張武雄 
      張武順 
      張武生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
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916,8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9.57㎡×公告土地現值6,400
元/㎡×原告權利範圍1/6=916,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2,000元,應再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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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