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曾勝緯
訴訟代理人 曾榮俊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80元(
計算式:4㎡×公告土地現值370元/㎡=1,4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