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3號
CTDV,109,聲,2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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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嘉修 


相 對 人 台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9 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 度補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茲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8,87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是考量109年度補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



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個月),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3年4月之利息(計算式:188,879元×5%×40/12≒31, 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2, 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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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