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1號
CTDV,109,聲,2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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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孫嘉穗即吳孫玉秀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2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補字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04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引起諸多紛 爭,為此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1月2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於 109年3月10日提起109年度補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由 聲請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方式以清償所積 欠之款項,並經聲請人依上開協議按月給付迄今未曾間斷。 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事屬實,而其受查封之不動產如遭拍 定,必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執行債權人因不能 即時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而產生無法運用執行所得 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衡量相對人聲請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355,676元,本件若 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 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355,676元為基準。又參酌系爭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 爭異議之訴之審理程序第一、第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合計約 3年4月可審結,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9,273元(計算式:355,67 6×5%×3.333(3年4月約3.333年)≒59,273。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0,0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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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