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9年度,1號
CTDV,109,破更一,1,202003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破抗字第10號廢棄原裁定(原裁定案號:本院108 年度破字
第10號),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月珠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申請多家信用卡使用, 於95年失業後以卡養卡支付高額利息,迄今積欠11家債權人 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共達新台幣(下同)3,948,194 元,無 財產可供清償。伊於108 年11月12日自母親即第三人張秀蓮 受贈仁德區農會於108 年11月4 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定期 存款存單1 紙,可供分配予債權人。張秀蓮並切結願負擔破 產管理人費用。爰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 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 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 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 、2 款、 第9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 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11家債權人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高達 3,948,194 元,且其無財產清償債務,現有自母親張秀蓮受 贈之40萬元而持有同額之支票乙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抗告卷第9 頁)。是依上情,聲 請人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現有自母親張秀蓮受贈之40萬元而持有同額 之支票,足供組成破產財團等情,據其提出支票為證(見抗 告卷第9 頁)。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共11位,均為金融機 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 至第23頁),又聲請人人之資產為持有面額40萬元之支票, 無須複雜之變價程序,是聲請人之債務待處理事務性質單純 ,核無需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況第三人張秀蓮切結同意 願意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等情,據其提出張秀蓮出具之切結 書、仁德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見抗告卷第9 頁至第13頁) 。另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而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據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僅5,000 元,且其母親亦願資助等 語,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參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於破產程式 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170,000 元(計算式:5,00 0 ×24+50,000=170,000 )。故相對人之資產400,000 元 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230,000 元 (計算式:400,000 -170,000 =230,000 ),應屬有餘裕 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且亦有餘款 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 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核屬有據。爰併依破產 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余景登律 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且經本院徵詢後,亦 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 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再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 項:㈠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㈡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 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



文。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 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 ,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 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之 ,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