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6號
CTDV,109,消債職聲免,16,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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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即債 連美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劉彥伯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美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67,756元(見本院 民國108年9月23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1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9年3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99年4



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31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06年1月毀諾 。另於107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於107年7月19 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更一 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2月23日入獄服刑,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 左眼視力喪失,患有癌症、憂鬱症,需定期就醫,每月個人 生活費用皆由父母支應,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 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 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6至7頁、第16至 23頁、消債清更一卷第3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106、107年度無所得,現勞保投保於職業 工會,且左眼視力喪失,則其主張現無收入,由父母負擔生 活必要費用,尚非不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718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 00元,此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應屬可採。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00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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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