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9年度,2號
CTDV,109,消債聲免,2,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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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蓋維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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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蓋維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 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 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 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 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 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 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1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 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又於1 07年1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385,906元,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0 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 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390,000元,而依本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予各債權人之匯款申請書、放款利 息收據、繳費通知影本附卷可參,準此,聲請人依本條例第 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法定數額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 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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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