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6號
CTDV,109,小上,16,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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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文燦即雄允車體美容

被上訴人  邱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際到裕昌汽車INFINITI一心廠查訪 後,原廠告知他們的玻璃都是委外施工,連玻璃本身都是由 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上捷公司亦提供上訴人INFINI TIQ30之正廠日本進口之前擋玻璃施工價之估價單新臺幣( 下同)29,400元,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報價相差8,100 元,請改以上捷汽車公司提供之報價單為裁量理賠之標準, 或上訴人有權請被上訴人一同到原廠重新估價報價,而非單 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單一估價單作為判決差額之依據,如此 兩造都可減少財物金錢損失。被上訴人提供之隔熱紙估價單 15,000元,實為廠商之網路建議售價上訴人請FSK原廠之高 雄授權施工店家享馬科技有限公司詢問之實際施工金額為10 ,000元,請依實際施工金額裁定賠償依據。上訴人之前安裝 在被上訴人之所謂非日本進口之玻璃,上訴人若已賠付被上 訴人所裁定之金額,上訴人請求索回目前裝在被上訴人之前 擋玻璃,那是上訴人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提供法 院之原廠前擋玻璃報價單37,500元超過實際施工收費價格。 ㈡被上訴人提供法院之FSK KT38報價單15,000元超過實際施 工收費金額。㈢被上訴人車上之前擋玻璃,上訴人請求歸還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 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 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揆 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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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