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原 告 傅正武
被 告 陳智勝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
參照。
二、兩造間依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61,384 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
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即腳踏車維修費13,500元)後,為
2,047,884 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7 月18 日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
於109 年3 月5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110,859
元,故就擴張請求及財產損失共計62,975元部分(計算式:
2,110,859 元-2,047,884 元=62,975元),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