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鄭麗菊
相 對 人 鄭朝元
相 對 人 鄭朝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朝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 13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鄭朝議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旗補字第95號裁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 證人旅費524 元,合計41,124元,是相對人鄭朝議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62元( 計算式:41,124×1/2= 20,56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