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0號
CTDV,109,司聲,70,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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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相 對 人 李孟華 

相 對 人 郭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 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3 0 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500 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542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16 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746 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 ,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 將屆期,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存字第746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746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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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