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宏諺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芹公
兼法定代理 林惠造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 字第40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 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108 年度存字第401 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108 年度 司聲字第412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