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宗寅
相 對 人 黃鵬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57號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新臺幣1,75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7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 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392 號、107 年度存字第76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 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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