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0號
CTDV,109,司聲,40,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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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孫韻惇 

相 對 人 蕭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書面文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書面文件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72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蕭瑋 志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79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 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由聲請人預納,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2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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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