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18號
CTDV,109,司票,218,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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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王正榮 
相 對 人 方偉俊 

相 對 人 黃國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偉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方偉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25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 得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查相對人黃國麟 僅於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 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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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