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旻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賴秀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 保,民法第870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王正成、紀振培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 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 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 元( 不含違約金及利息)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王正 成、紀振培並讓與上開抵押權與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 押權係擔保第三人王正成、紀振培對於相對人於108 年1 月 14日金錢借貸,惟依聲請人提出借據所示,借款契約之當事 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原抵押權人王正成、紀振培僅讓與抵 押權與聲請人,未讓與原抵押權人王正成、紀振培與相對人 間之債權。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 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既非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 尚難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仍然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