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2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范家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
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03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
,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
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92年03
月27日起至97年03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109 年03月16日止累計264,105 元未給付,其中77,5
99元為本金;186,506 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於92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分40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 年03 月16日止累計164,180 元未給付,其中46,960元為本金,11 7,220 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主文㈡所示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109 年03月16日止累計591,348 元未給付,其中179,76 2 元為消費款;407,986 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主文㈢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