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葉財記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八八訴字第○三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被告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以原告以無交易事實之碩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林公司)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計新台幣(下同)四一、五五八、五○○元,致短報所得稅九、五一二、二一三元,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五一二、二一三元及短估金一、二六八、二九五元。原告就本稅及短估金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短估金部分撤銷,由本局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遂就本稅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申報七十八年完工之敦化南路世貿辦公大樓工程係與案外人德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成公司)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興建,各項成本費用包括設計營造銷售等均係統一發包,按分擔比例由各方取得憑證後分別支付,本案由原告列報於成本中之碩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一、五五八、五○○元,共同出資人德成公司亦係由碩林公司開立同額之發票,列報於工程成本中,其有該項工程成本支出之事實,業由被告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核德成公司予以確認,原告與德成公司支付該款之方式或有不同,然付款流程不同何能否認原告該工程確有分擔該項成本之事實﹖況原告一再以該工程之有無﹖至完工之現場勘查即知。被告一再推諉,徒以原告付款方式不同,不得援引比照為由,否認原告確有該項成本之事實,實難令人心服,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四九二、七三九、三四三元,原經被告剔除其取具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騰公司)發票五○、五一八、四六○元,核定營業成本四一六、二二○、八八三元有案。嗣被告以原告另取具碩林公司發票四一、五五八、五○○元,經查該公司係虛設行號,且原告支付貨款紀錄中,現金部分一四、七○三、一五○元並無簽收紀錄,支票付款部分亦未付予碩林公司,而係回流至原告財務會計主任華麗娜及股東高戰地等人之銀行帳戶,是原告並無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與其取具冠騰公司發票部分相同,乃予以剔除。原告訴稱其與德成公司各出資二分之一興建敦化南路世貿辦公大樓工程,該工程於七十八年度申報完工依法納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申報完工之工程成本中四一、五五八、五○○元無進貨事實,係取得碩林公司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被告乃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對共同出貨興建之德成公司卻認定有進貨及支付
貨款之事實,僅以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被告對合資之二方,採不同之認定,顯然失當;又其係投資興建業,有無進貨事實,至工地現場勘查即知,被告未至現場勘查系爭工程項目,逕認其無進貨之事實,有欠公允云云。惟經調閱德成公司審查報告書,該公司係以票據支付貨款,且查無支票回流之情形,與原告帳列情形不同,自無援引比照之餘地;又原告本年度取得另一虛設行號冠騰公司發票虛列營業成本逃漏所得稅案情與本案類似,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四九二、七三九、三四三元,經被告剔除其取具冠騰公司發票五○、五一八、四六○元,核定營業成本四一六、二二○、八八三元在案。嗣被告以原告另取具碩林公司發票四一、五五八、五○○元,經查該公司係虛設行號,且原告支付貨款紀錄中,現金部分一四、七○三、一五○元並無簽收紀錄,支票付款部分亦未付予碩林公司,而係回流至原告財務部會計主任華麗娜及股東高戰地等人之銀行帳戶,足見原告並無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此與其取具冠騰公司發票部分相同,乃予以剔除。原告雖不服,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核課期間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徵其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然查原告利用虛設行號碩林公司發票,虛增成本,漏報營利事業所得,且其支付貨款紀錄中,現金部分一四、七○三、一五○元並無簽收紀錄,支票付款部分亦未付予碩林公司,而係回流至原告財務部會計主任華麗娜及股東高戰地等六人之銀行帳戶,有支票流向明細表及往來行庫查復函等影本存可稽,可徵其並無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而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揆之首揭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茲原告復又訴稱系爭工程係與德成公司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興建,各項成本費用包括設計營造銷售均係統一發包,按比例由各方取得憑證後分別支付,本案原告列報於成本中之碩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一、五五八、五○○元,共同出資人德成公司亦係由碩林公司開立同額之發票,列報於工程成本中,德成公司有該項工程成本支出之事實,業由被告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核德成公司,認定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僅以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被告對合資之二方,採不同之認定,顯然失當;又其係投資興建業,有無進貨事實,至工地現場勘查即知,被告未至現場勘查系爭工程項目,逕認無進貨之事實,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告支付貨款紀錄中,現金部分一四、七○三、一五○元,並無簽收紀錄,支票付款部分亦未付予碩林公司,而係流向原告會計主任華麗娜及股東高戰地等人之銀行帳戶,且碩林公司屬虛設之行號,此有支票流向明細表及往來行庫查復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並無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而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則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五一二、二一三元,自無違誤,此與另案德成公司是否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科處罰鍰,分屬兩事,尚難援引而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補稅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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