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全國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受理信用卡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下同)三一○、二九○元(含稅),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營業稅一四、七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七三、八○○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申請設立,至同年十二月底止,並未營運,沒有費用支出,亦無進銷貨,既無營收,即無漏稅情事,有被告資料可稽。二、全國藝品行為原告股東之一甲○○所經營,之前擬經營滋桂堂畫廊,嗣被告以申請營業之現址無營業跡象而未准設立登記,當時進了許多字畫並未出售,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才取出參展銷售,並在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物流中心(下稱東帝士賣場)租攤位賣畫,經被告核為免開統一發票商店,並繳納稅金在案。三、全國藝品行才是真正的經營者,至原告為何有被告所稱近三十萬元之營收,乃因借信用卡刷卡機供全國藝品行使用誤植所致。其情形就如全國藝品行未申請電話,而借用原告電話使用,所產生的費用金額,自然會落在原告名下一樣。倘僅憑如上述情形所產生的營收而為裁罰依據,與事實不符。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申請的每一筆貨款,都需於請款單上填上刷卡機連線之電話號碼,00000000電話為東帝士賣場內電話,電話收據同時附有基隆市○○○街十五號三樓賣場字畫攤位及全國藝品行等字樣,既在東帝士賣場內刷卡之營收,當然是全國藝品行之營收。四、一種生意之經營,理應扣繳一種稅金才合理。甲○○所營字畫生意,在東帝士賣場內一個不到三坪大的場地,年來已繳納二萬元以上稅金。原告並未營運,只是借刷卡機供全國藝品行使用,本件除追繳稅款外,並罰五倍罰鍰,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有一條牛剝二次皮之嫌,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三號函釋在案。二、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理信用卡銷售貨物計三一○、二九○元(含稅),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
漏報銷售額二九五、五一四元,致逃漏營業稅一四、七七六元,有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清冊、原告八十五年度信用卡請款逐筆明細資料等影本足憑,違章事證明確。被告補徵營業稅一四、七七六元,並處罰鍰七三、八○○元,於法並無不合。三、甲○○於東帝士賣場所經營之全國藝品行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設立營業,據信用卡中心提供原告八十五年度信用卡請款明細表,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信用卡交易共三十五筆,金額三一○、二九○元,其信用卡開始交易日與全國藝品行設立營業日相差兩個月,則原告訴稱將信用卡刷卡機借予全國藝品行使用,自不足採。又原告係全國藝品行負責人甲○○以其配偶乙○○名義籌組並取得信用交易刷卡業務,原告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請款單,與全國藝品行之請款單上載電話號碼相同,依原告八十五年度信用卡交易請款明細表僅載特約店名稱及特約店代號,顯見訴稱之電話號碼,僅為方便聯絡而已。四、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行為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漏稅罰),祇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復經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本件原告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理信用卡銷售貨物計三一○、二九○元(含稅),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被告除補徵營業稅一四、七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七三、八○○元(計至百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於八十五年七月申請設立,至同年十二月底並未營運。全國藝品行在東帝士賣場租攤位賣畫,為真正的經營者,且經被告核為免開統一發票商店並繳納稅金在案。而近三十萬元營收,乃原告借信用卡刷卡機供全國藝品行使用誤植所致,由請款單上刷卡機連線電話號碼、電話收據等可知(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係八十五年七月設立登記,經營字畫、工藝品、玉器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為被告所屬七堵分處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亦屬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理信用卡銷售貨物計三一○、二九○元(含稅),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二九五、五一四元,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屬七堵分處核准原告申請設立函、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清冊,以及原告八十五年度信用卡請款逐筆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一四、七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七三、八○○元,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至甲○○於東帝士賣場經營之全國藝品行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設立營業,依據信用卡中心提供原告八十五年度之信用卡請款逐筆明細資料,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信用卡交易共三十五筆,其首筆信用卡交易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係發生於原告所主張之全國藝品行設立營業之前,則原告訴稱將信用卡刷卡機借予全國藝品行使用乙節,核無可採。又原告向
信用卡中心請款之請款單,以及該中心所提供原告八十五年度之信用卡請款逐筆明細資料,其上所載特約商店名稱及代號均為原告,且特約商店約定書中亦記載以原告公司為收款人,足證系爭交易確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上並未載有刷卡機連線之電話號碼,原告所提電信費收據,僅能說明全國藝品行於八十六年九月租用00000000號電話,至請款單上電話則係方便原告與信用卡中心聯絡之用,均難執為全國藝品行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從事系爭信用卡交易之證明。另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與本案課稅年度無關,無一事二罰問題。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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