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陳潘玉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並未
舉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
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
並未提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
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已為催告履行
,又債權人受讓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
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
請債務人於函到三日內清償,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債務
人,債務人於108年12月8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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