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6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董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已計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貳拾陸萬捌
仟貳佰零伍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前就同一債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促字第48963 號就新臺幣(下同)151,878 元部分發支
付命令,其中136,838 元為本金,15,040為利息( 計算式15
1,878-136,838=15,040) ,又依債權人提出帳務明細表,至
民國108 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為283,245 元,則債權人請求
已計算未受償利息逾268,205 元部分與上開帳務明細表不符
,應與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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