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一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要保人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樂山公司)以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因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住院診療,申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核付在案。嗣原告以其所患應屬職業傷害,欲改按職業傷害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仍屬普通疾病,乃否准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復查,乃據其就診之長庚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診療摘錄表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被告特約醫師就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與X光片審查均載:「顏女土所患係退化病變引起成分居多,屬普通疾病可能性較高,應為退化引起,與跌倒無關。」據此,被告即核定原告所患非執行職務所致,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仍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保監審字第四○○號審定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被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對原告受僱於樂山公司,被工廠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五條規定,橫陳工作場地-伙房地上之電線絆倒摔跤,致原告腰椎骨四、五節板椎斷裂滑脫,原告再三訴願請界定為職業傷害,均未奉准,於法於理於事均有未合。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由廣利電子公司轉來樂山公司龍潭廠任勞工。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該廠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五條規定,將電線雜陳於作業場-製做調理食品之炊事房內地上,致原告搬運十餘公斤之咖喱雞食品通過時,不慎被電線絆倒摔跤在地不起,彭組長見狀,趕忙向前扶起,當時雖覺腰部痛疼,一因場內人少,一人停工,將影響整個工作進度,二因原告識字不多,沒有醫學常識、摔傷後果之嚴重性,原告茫然無知,故忍痛繼續工作。下班返家後,由外子陪同至附近中藥房買膏藥及止痛中藥,自行療傷止痛。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原告腰部酸痛,誤認定是風濕請假至榮總、掛免疫風濕科門診,蔡主任賜照X光,判讀後,認係腰椎骨四、五節滑脫,原告不懂滑脫是什麼意思,誤認為是生骨刺,為免受開刀之苦,乃多方蒐集治刺及全身酸痛中藥方、服食中藥治療,却也止痛了一段時間。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兩腿受壓縮神經影響,不能行動,遂請假赴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門診。陳力輝醫師賜照X光片、判讀後指椎骨四、五節板椎斷裂滑脫壓縮神經,必須開刀治療。遂約定一月三十日住院,二月二日開刀,要原告至住院部辦理住院手續,住院部小姐給住院須知一份並指出第二大項住院手續第四項說,您若具有勞保身份,因職業傷害住院,請繳交「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一切費用可免。原告二十五日上班,拿著長庚的住院須知,請人事主住包春榮先生發給申請書,包先生拒發,並說:「職業傷害是指被廠內機器傷害,造成斷腿缺手瞎眼的才算。」原告不解,回家告訴代理人、代理人認為當前治療傷病最重要。無暇爭論職業傷害與否,一切等治好病再說。於是一月三十日住院,二月二日開刀,五個多小時手術後安全推出手術房。二月九日甫下床走路。醫院為騰床位,乃令出院回家療養,並給診斷證明書先准休養三個月,繼稱:仍不能負重。四、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包主任一未電話通知,二未託人轉告竟擅作主張,冒蓋原告留在廠內領薪水的私章,向被告申請普通病給付二、八○○元同日則另行電話通知原告,明(三月一日)上班,否則就請辭職。根本不理會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四且令人代寫辭職書,四月三十日再違法辦理勞保退保,健保轉出,並附勞保局總經理黃癸楠先生⒈勞承字第六○○七一○九號函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罹患疾病未能工作繼續加保期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新規定,該公司是按規定辦理的。代厘人於五月二日至原告之桃園辦事處請益,該處服務台黃小姐看過黃總經理函,指代理人看不懂公文,斷章取義、公司是對的,請代理人不要無理取閙。代理人自覺半生服務公職,尚無隕越,七十歲了,連公文也看不懂了真是慚愧,在這種場面下,代理人回敬了兩句,憤而離去。五月四日乃依勞基法第七十四號之規定,呈函謝前主委深山先生提出申訴,詎料該案歷經三年,四任主委,最後仍是對簿公堂頗覺遺憾。五、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所列事實部份駁斥:㈠、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二月九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核付在案: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住院前即曾至公司索取職業傷害住院傷害申請書,聲響本案為職業傷害。二月廿九日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也未經原告授權,竟擅作主張盗蓋原告留在公司發薪之印鑑,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犯盗蓋印文罪。㈡、原告及代理人自始至今均認定該案是單純的職業傷害,從未認為是是普通疾病請求由普通疾病改為職業傷害,是被告說的。㈢、依行政院勞委會⒍⒌勞保二字一三六七四號函(令)的修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三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原告在工作場地-伙房,執行任務-製做調理食品咖喱雞,被違法設置於地上之電線絆倒摔跤倒地不起,而致腰椎骨四五節斷裂滑脫,自然是職業傷害。㈣、該準則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備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原告為雇主設置在地上電線絆倒摔跤,致腰椎骨四五節板椎斷裂滑脫,依法當然是職業傷害。㈤、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五條:「勞工罹患職業災害或職業病,全部醫療費由勞保給付。原告住院之全部醫療費,除由全民健保局支付者應由被告歸還外,原告部份負擔之醫療費用二四、八六○元請撥發歸墊。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職業災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未痊癒者,其職業災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一、○○○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共一年,應給付補償費一七六、四○○元。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監理會、訴願委員會,再訴願委員會的勞工代表在那裡?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三年了,五年未見勞工代表與原告談過一句話,見過一次面,如果是欽定的「一招斃命」的代表,我們都不敢講話,現在終究不是專制帝王
生殺予奪的社會,什麼監委會,訴願委員會,再訴願委員會,都只是在拖延時間,冲淡觀念而已。㈧、「約隔半年至台北榮總照X光...」這是被告桃園辦事處調查本案的黃小姐編,其目的在誤陷原告,報復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代理人在桃園辦事處與其爭吵之舊恨。黃小姐欺原告識字不多,更看不懂字句的內容含義。她可以說東寫西,把原告矇在鼓裡,只要你裝出一付同情的臉,他都會簽名蓋章的、因為她篤信佛教,不知道人心險惡。㈨、民事及刑事訴訟法中,都列有職員迴避專章,原告每次異議書訴願書中均申明該案處理上的違失,並舉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檢查所派員來舍下訪談時所作的筆錄,惜被告監理會勞委會行政院,均無關係人迴避之認知,反而均採信黃小姐之調查意見、仇報仇、怨報怨、天下大亂矣。㈩所提證人羅鳳珍小姐,事發當天,她請假,根本不在場,憑什麼作證﹖憑道聽途說﹖憑別人安排﹖假如以之為證,那是偽證。榮民總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原告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就診時下背約痛一個月」,這與北檢所來舍下訪談紀錄相符,記得北檢所查案先生所寫談話筆錄是: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了,大概是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記得天氣很熱。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前推一個月,不正是七、八月間。詳細日期,代理人曾建議,請把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原告赴榮總門診期前推至羅鳳珍請假日該日即為原告摔跤日期,為什麼黃小姐硬要編成半年以後就醫,這種陷害原告的手段太卑劣了。、代理人也曾去過榮總查證,調來原告病歷。門診的陳家驊醫師說:「甲○○根本沒來看過骨科。」既沒有看過骨科,何來的繼續門診拿藥?、「摔倒當時如即造成板椎斷裂,應會痛疼嚴重,惟並無就醫紀錄,所患應為退化性慢性病。」這話太武斷太自負了。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與原告同為腰椎骨板椎斷裂同住長庚七病房,同受陳力輝醫手術,同以鋼板鋼釘固定板椎的新莊商人陳忠漢先生自入院手術至出院,都是談笑風生,從未說痛,開刀三天後就回家做生意去了,痛與否要看個人的體質、耐性、涵養,不能一概而論。並無就醫紀錄,是指沒有西醫院就醫紀錄,不代表沒有看病,中國不是只有西醫,中醫不是也治好了好多人嗎?沒有看西醫就是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附件二中有新生醫職友人給的藥方。有原告工廠同仁給的藥方,有原告生母寄來的藥方,也有附近鄰居給的藥方,有在附近藥房拿藥的證明,藥單上藥房蓋有店章,這些藥吃了,算不算就醫?六、再訴願決定理由部份駁斥:㈠、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榮保局派員訪查時告稱...「隔半年後」「繼續門診拿藥」在第五項㈧及條中已有說明不贅。被告一面說「無就診記錄」一而又說繼續門診拿藥,自相矛盾,要編就編圓滿一點。勞保局、監理會、勞委會、行政院均如此認定,還說代理人看不懂公文,這樣上上下下,一連串的積非成是,那有人民生存的空間。保險給付本是一個法律問題,法有明文,為什麼要節外生枝呢,為什麼要無中生有呢?㈡、理由中反覆說:「隔半年後至榮總就醫」、「繼續門診拿藥」,都是謊話、假話、榮總的門診紀錄都沒有(指骨科),那來的繼續門診拿藥?㈢、長庚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診療紀錄表載:「再訴願人所患係退化性病變引起成份居多,屬普通疾病可能性較高。」成份居多,可能性較高,並不排除其他可能。事情發生在八十三年八月,長庚醫院門診是八十五年一月,時間上差了一年半、一年半的時間裡,病情會有多大變化,譬如說斷裂椎板兩端的乾涸萎縮,椎板斷裂後,腰椎輸入養分的管道中斷,下半部自然收縮狹小。凡事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倒果為因,大錯而特錯。㈣、腰椎骨質地堅硬,長在體腔內,為什麼會斷裂滑脫?不受外力撞擊能斷裂滑脫嗎?原告在工廠裡工作了三
年多都好好的不是嗎?自從摔倒在地不起後,即經常痛疼難忍,不要說人的腰椎骨,就是一根小草,沒有外力摧殘,它也不會斷的。原告年事尚輕,八十三年時只有四十三歲,生機正旺的時候,會退化性病變?這只能騙三歲的小孩,國家最高行政單位,以行騙為能事、謬矣。㈤、決定書第五十頁十一行下段說:「摔傷可能為原因之一」既可能為原因之一,依法就是職業傷害。結論則仍判定為「應屬普通疾病」難道這其中也滲雜了政治因素嗎?㈥、至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樂山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和解書,是原告在人情的包圍下所作的自我犧牲的痛苦的決定:八十五年五月代理人致勞委會謝主委申訴函寄出後,北檢所就致函桃園縣政府要求查辦,桃園縣政府要求樂山公司處理,並限一週內處理完畢具報,北檢所再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地檢署於七月十日發出傳票,傳詢原告及樂山公司董事長陳欽樂、陳董事長到庭後,坦承疏失,願庭外和解。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公司人事主任來舍下道歉,請原告原諒,他說如果遭公司解僱,全家生活將陷絕境,請可鄰他妻子兒女無人撫養原諒他這次的錯誤,包主任連續三天苦苦哀求,甚覺可鄰。三天後、龍潭廠副廠長陳以文先生,主任彭國榮先生後來舍下四次請求諒解,由於原告在工廠三年與陳副廠長、彭主任相處不錯,原告篤信佛教,心地善良,於心不忍,答應考慮一天,不料第二天陳董事長派其掌上明珠陳總經理率相關人員來舍下致歉,並送慰問金支票拾萬元,本案遂和解。㈦、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該公司說明書,違反了與陳副廠長口頭協議,使原告體察到公司的誠信人心的險惡。七、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助費及住院部份負擔醫療費用計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元,依民法二五九條第二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二六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疾病補助費。二、原告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因罹患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住院治療,前申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九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核發給付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以所患第四、五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係屬普通疾病不予職業傷害病給付之核定暨其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乙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惟據訴願人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上旬在工地因電線橫陳摔跤,造成腰椎四、五節滑脫,而非八十四年,此有北檢所訪談紀錄可稽;又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於榮總門診照有X光片四張,醫師認定腰椎骨四、五節滑落。原處分機關未調閱上開訪談紀錄及病歷資料,或就所舉人證再為查證,認定事實尚未週延,尚難謂妥。」案經被告復查,據原告於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派員訪查時告稱:「我於八十三年跌倒,當時由彭康壽組長扶我起來,但因工作關係未馬上就醫,仍忍通繼續工作。約隔半年後曾前往台北榮總照X光,雖知腰椎骨四、五節滑落,仍忍痛上班,只繼續門診拿藥,但八十五年更嚴重,改前往長庚醫院住院...等語。」嗣經被告向台灣省政府勞工檢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調閱訪談紀錄,據羅鳳珍女士稱,原告曾在其請假日在工廠跌倒,惟當場未看到等語。又據長庚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診療摘錄表載:「顏女士所患係退化病變引起成分居多,屬普通疾病可能性較高。」復據台北榮總醫院八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載:「病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腰椎X光片攝影報告為『退行性變化及邊緣性贅骨,第一度脊椎滑脫症(第四及第五腰椎)併脊椎潰損』。」又勞保監理委員會及被告特約醫師就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與X光審查:「依榮總病歷記載,八十三八月十五日就診時下背痛一個月,與所述『摔倒半年後去台北榮總就醫』不符,且當時X光片已有腰椎退行性變化合併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應為退化引起,與跌倒無關。」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台八十六勞安三字第○三四四一六號函載:「有關桃園縣樂山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勞工甲○○女士罹患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病變是否屬職業病鑑定案,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非屬職業病。」有該函影本附卷。據此,原告所患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申請審議駁回,足見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以其所患係屬職業傷害所致之相同理由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以被告桃園辦事處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業務訪問紀錄,雖可確定再訴願人曾於工廠內工作中跌倒無誤,並由彭康壽君扶起,但摔倒當時有無受傷?何時受傷?以及係身體何部位受傷?並無就醫資料可供佐證,姑不論其係半年後或一個月後即赴台北榮總醫院就診,惟依卷附台北榮總醫院病歷資料所示,無法據以認定與原告當時摔傷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長庚醫北字第二四六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亦認定其所患係退化引起成分居多,屬普通疾病可能性較高,外傷引起可能性不高。又被告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再次審查:依台北榮總及長庚醫院病歷記載,應屬退化性之慢性疾病,其成因可能為本身體質、生活、工作方式或受傷等綜合引起,摔傷為可能原因之一,且摔到當時如即造成椎板斷裂,應會疼痛嚴重,惟並無就醫紀錄,判定應為屬普通疾病等語,均為執業醫師根據其專業所判斷,堪信為真實,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合。至一再主張如未受外力衝擊,腰椎不致自然滑脫云云,以依卷附樂山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說明書記載原告說明在工作場所跌倒所致,惟其以為沒事,亦不知受傷等語,及原告檢附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和解書,亦載其跌倒至開刀期間,時日久遠,難以判定其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是否即為該次滑倒所致等語,均與執業醫師根據專業所為判斷摔倒當時如即造成椎板斷裂,應會疼痛嚴重,惟並無就醫紀錄(雖主張尋求中醫診治,惟無資料可資佐證),判定應屬普通疾病,並無矛盾,所訴核不足採之相同理由決定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要保人樂山公司以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因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住院診療,申請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核付在案。嗣原告以其所患應屬職業傷害,欲改按職業傷害申請
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仍屬普通疾病,乃否准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復查之原處分,仍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上旬上班時間於工作場所為電線絆倒,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赴榮總門診後,自行服食中藥年餘,至八十五年一月病情轉劇,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開刀,係屬就業場所引起之職業傷害,審議書稱其於半年後始經榮總照X光片及繼續門診均非事實,長庚醫院診療紀錄記載屬普通性疾病可能性較高,亦屬推測之詞,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本院受理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告既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自認因第四、五腰椎滑脫應併脊椎狹窄症住院診療,申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九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核付在案,有經原告本人簽章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主張上開印章為公司承辦人盜蓋,然未舉證以實其事,空口主張,本難採信。況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亦自認。「惟因甲○○(原告)之跌倒至其開刀期間,時日久遠,難以判定其腰椎滑脫脊椎狹窄症是否即該次滑倒所致...同意由樂山公司給付甲○○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做為慰問和解金...」亦有該和解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已自認系爭傷病並非職業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無庸舉證,即應認定原告之上開自認為真實。次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所載,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因過敏免疫風濕病初診,自認(主訴):依病歷記載有頭痛,心悸,睡不好,頸酸痛,疑有時癲癎發作。病患之病歷記錄中未記載發生事故地點,亦未記述由何人陪同就醫,病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腰椎X光片攝影報告為「退行性變化及邊緣性贅骨,第一度脊椎滑脫症,第四及第五腰椎併脊椎潰損,由X光片中無法判別是否摔傷造成,病歷中亦未記載在何醫院治療等語,有上開會簽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長庚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診療摘錄表載:原告所患係退化性病變引起成分居多,屬普通病可能性較高。足證原告於其主張系爭職業傷害發生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摔倒受傷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即曾因容易自行摔倒之疑似有時癲癎發作赴榮民總醫院初診,且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摔倒受傷之一年半以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始接受系爭病症住院診療,被告以原告本有疑似癲癎發作易摔倒,且其間相距達一年半,難據以推翻原告首開自認為普通傷害之事實,否准原告改按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於法難謂無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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