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7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鳳英、許滋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貴公司依新臺幣(下同)1,084,837 元、931,953 元為計息本金
之依據?(依貴公司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執字14472 號
分配表,受償1,737,920 元,先抵充利息223,805 元,次抵充本
金2,570,000 元,餘本金1,055,885 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8日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已計算未償違約金28,952元;嗣於93年度
執字第60862 號受償205,979 元,貴公司另陳報於95年1 月18日
、96年11月28日受償8,679 元、2,361 元。另依90年執字第1451
0 號、90年執字第22937 號分配表,受償1,637,731 元,先抵充
利息178,237 元,次抵充本金2,370,000 元,餘本金910,506 元
,及自民國90年10月24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已計算未受償
違約金21,447元。顯與貴公司提出債權計算書所載計息本金、受
償情形不一,請依上開受償情形提出債權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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