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林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林秀珠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61,671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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