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沈沛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玖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捌
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
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93,216
元整,自起息日94年04月0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 616,480元整,及其中本
金186,993自起息日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㈢【易貸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 580,293元整,及其中本
金180,784自起息日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4.9所計算之利息。
㈣緣債務人沈沛誼於93年05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
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
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 20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289,989元整,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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