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安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依貴公司提出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貳拾陸萬元,分36期,每期9,142 元(其中第4 期為7,
652 元),合計327,622 元,則貴公司請求之金額118,846 元已
包含借款期間內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該利息得再請求利息
之依據,並請計算未還本金款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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