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001號
CTDV,109,司促,300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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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0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林明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
  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
  款項105,778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5 月
  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
  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 ,故本件僅請求年
  利率15%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
  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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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