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蔡長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
臺幣參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
先敘明。
㈡相對人蔡長銘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
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蔡長銘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
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
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20日依本行約定條款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蔡長銘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7,587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7,587元為自92年12月1日起至
民國95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