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693號
CTDV,109,司促,2693,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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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孟澤 

債 務 人 陳麗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孟澤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陳麗存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
  止尚欠本金37,9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8月1日止
  ,共結欠新臺幣37,981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
  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
  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
  ,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按年息0.215%計算
  ,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
  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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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