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5號
CTDV,109,司他,5,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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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蕭羽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俊淞即趙先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3號),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 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 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號裁 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前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 嗣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 而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無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即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0元,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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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