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黃坤誠
原 告 黃坤章
被 告 黃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黃坤誠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64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黃坤誠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24元,則依前揭確定判 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908元 (計算式:28,324元×95/100=26,908元),原告應共同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16元(計算式:28,324×5/100 =1,416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