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5號
CTDV,109,司他,15,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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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其盈 
被   告 高傑龍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救 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橋簡 字第79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橋補 字第457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48,85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 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750 元應 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五分之一即750 元( 計算式:3,750 × 1/5=750),餘3,000 元( 計算式:3,750-750=3,000)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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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