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被 告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上列原告許鴻郁與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二、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然本件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勞簡字第3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189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並暫免繳納665 元,應向本院繳納;另原告即預納1,215元在案,是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該部分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並均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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