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12號
CTDV,109,勞補,1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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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唐茂傑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嘉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
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898元;(三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0,908元;(四)被告應自107年7月13
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提繳3,180 元,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 項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
而原告為55年10月出生,自其主張於107年7月13日遭解僱時起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應以5 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
張每月工資為50,908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180 元,則其
5年之薪資總額為3,054,480元(計算式:50,908元×60月=3,05
4,48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190,800元(計算式:3,18
0元×60月=190,800元),合計3,245,28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
中包含薪資補償1,566,209元、醫療費用補償34,750元、第3項請
求自107年7月13日按月給付薪資50,908元、聲明第4項請求自107
年7月13日按月提撥勞退3,180元,雖各與聲明第1 項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加計聲明第2 項中包含請求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89,939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335,219元(計算式:
3,245,280元+89,939元=3,335,2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066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711元,則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355元(計算式:34,066元-22,711元=11,355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9
年度救字第33號審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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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