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7號
CTDV,108,醫,7,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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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黃貴娣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盧逸超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右膝關節退化炎,於民國105年5月間前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由擔任骨科主治醫 師之被告診療後,於105年5月10日住院由原告進行右側人工 膝關節全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後於105年5月18日 出院。原告術後患處即有劇烈疼痛、惡化情形,然被告於巡 房時,僅就原告狀況進行觀察、開立解熱鎮痛藥予原告,及 要求原告繼續休養,並未作任何積極之醫療處置。原告於10 5年5月18日出院後,因右膝患處仍紅腫未消,疼痛不已,旋 於同年月20日再度至高雄榮總急診,惟被告仍認此屬術後正 常現象,僅向原告表示沒有什麼問題,症狀半年後就會痊癒 云云,並開立止痛藥予原告服用,原告嗣後再回診時,被告 醫師亦未詳加診察,僅指示原告要持續換領新藥,並無其他 進一步治療。原告持續服藥近半年後,於105年10月間,因 仍持續出現疼痛紅腫抽筋症狀,病情並未好轉,反而疼痛加 劇,起身及行走均有困難,因原告需仰賴吃止痛藥、解熱鎮 痛藥,顯非正常現象,原告乃轉往義大醫院就診,於105年 10月21日經該院院長兼骨科醫師杜元坤診察結果,告知原告 謂:「伊很少看到人工膝關節才剛裝5個月就歪七扭八的, 當初高雄榮總給妳裝的太離譜,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沒有開好 ,因人工膝關節鬆脫,軸心偏移,才造成妳現在的疼痛。」 等語,並建議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足見被告對原告所施行 之系爭手術失敗,並衍生原告術後出現疼痛紅腫抽筋等併發 症,及需進行第二次手術,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涉有醫療疏 失,不當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造成原告無法入睡 ,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言語可形容,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另至義大醫院住院



及接受第二次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而支出之手術費新臺幣( 下同)51,000元、病房費20,000元、後續復健回診醫療費用 9,000元,及原告因友人推薦與女兒搭乘高鐵至擅長治療關 節退化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名冠診所就診10 次之醫療費用50,000元、來回交通費30,000元(計算式:75 0元×2×10×2人),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合計共 3,1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接受被告系爭手術後,曾於 105年9月30日、10月21日另至義大醫院就診,而於105年10 月21日經該院院長兼骨科醫師杜元坤告知上開言語,足見原 告最遲於105年10月2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 告係遲至108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手術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 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自訴案件,經承審法官將全部病 歷及卷證,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進行鑑定後之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被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均是原 告因自身疾病至其他醫療院所之醫療行為與被告無涉,且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前曾向本院提出106年度自字第1號業 務過失傷害自訴,並於107年5月8日提起107年度附民字第 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嗣原告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並同 時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不服,雖 均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8月20 日,分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決及108年度 附民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原告曾於105年5月1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被告所施行 之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
(三)原告接受被告醫師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原告主訴患處有 出現紅腫、疼痛情況。
(四)原告之後曾於105年10月21日另至義大醫院由該院醫師杜 元坤進行第二次手術。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二)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醫療過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 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 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於轉往義大醫院就診後,曾於105年1 0 月21日經該院院長兼骨科醫師杜元坤告知:「伊很少看到人 工膝關節才剛裝5個月就歪七扭八的,當初高雄榮總給妳裝 的太離譜,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沒有開好,因人工膝關節鬆脫 ,軸心偏移,才造成妳現在的疼痛。」等語,為原告所自承 ,故原告顯係於105年10月21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所主張之被 告醫療過失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原告雖曾於向本院 提出之106年度自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自訴案件進行中,於 107年5月8日提起107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而一度曾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惟因其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因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已逾告訴期間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自訴不受理,並同時判決駁回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雖不服,均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8月20日,分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決及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故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而不



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而仍應自105年10月21日開始計算 時效進行之期間。則依105年10月21日,計算至原告以108年 5月20日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而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收狀 擊屬本院之日止(見原告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已 2年7個月,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 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其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應予以駁回,兩 造之其他爭點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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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