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39號
CTDV,108,訴,83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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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洪麗勤 
被   告 林號來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 、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駛至距復興路327巷口前約18公尺處,即直接左轉跨越分向 限制線欲駛至復興路319號,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來,被告因已駛入原告行向之車道,致閃避不及而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第一肋 骨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4公分等傷 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255元 、看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8,540元、機車修理費用30 ,030元、不能工作損失748,000元、將來醫療費用支付60,00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扣除強制險已給付48,5 78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受有損害金額1,136,247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道路施工路段,且肇事地點距離無 號誌僅閃黃燈之交叉路口甚近,原告行經該路段自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當時行經該路段,非但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超速行駛,是以,原告自應負50% 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師囑言,原告僅須避免激烈活 動2星期,且宜避免勞力負重工作,專人照顧一個月,是 原告最多僅能請求一個月看護費用,且能勝任正常生活之 一切活動,不需24小時醫院專業看護,應白天看護即可, 而白天一般看護費為1,200元,一個月僅能請求36,000元 。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騎機車及開車均非屬激 烈負重之活動,故原告僅在107年3月28日前有看診之必要 ,之後自無乘坐計程車而向被告請求車資之理由。關於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原告所述系爭機車既已 全損,自應以系爭機車中古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再扣除 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損害,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估價單 僅係估價,並非實際修理費用,且維修名稱均是「零件」 ,故30,030元之估價維修費應依系爭機車102年2月19日領 照日約5年之舊車計算折舊。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最多僅1個月期間無法為激烈活動及勞力負重 工作,是以,至多亦僅一個月無工作收入,其請求19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748,000元,實屬無理。關於原告請求將 來醫療費部分,認應以惠國牙醫診所(下稱惠國牙醫)所 述之全瓷牙冠義齒2萬元至3萬元為依據,而不應以原告預 估植牙請求6萬元為據。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傷僅二週不能為激烈活動,一個月不能為勞力負重 工作,且僅是學生,而被告高職畢業,駕駛推高機為業, 每月收入37,000元,尚須養家餬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顯然過高,應僅為3萬元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8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時,於 行駛至距復興路327巷口前約18公尺處,左轉跨越分向限 制線欲駛至復興路319號,適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復 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顱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 傷、左下肢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8,578元。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 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各為若干?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 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7年1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欲左轉進入對向之復興路319號之「萊爾富超商」 時,於行駛至距復興路327巷口前約18公尺處,即直接左 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因已駛入原告行向之車道,致 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顏面擦挫傷、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第一肋骨 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4公分等傷 害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暨蒐證照片37張 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跨越雙黃線穿越至對向車道之情,惟辯 稱:系爭路段為道路施工路段,且離閃黃燈很近,原告未 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道路速 限50公里,原告自警詢起,即自稱其時速大約40公里(見



警卷第7頁),其並未逾越系爭道路之速限,被告指摘原 告超速行駛一事,自始均未舉出任何實證足佐原告有超速 情事,尚不能僅憑被告主觀之臆測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被告係在原告已駛出復興路與復興路327巷之交岔路 口前行約18公尺處,始與其對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故原告固應在接近該交岔路口 前遵照該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然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原告已通過該路口,且已前行18公尺,是被告上開 辯解,顯然曲解該閃光黃燈號誌管制範圍,自不可採。況 被告當時行車既係自復興路北向南方向欲左轉進入對向之 復興路319號「萊爾富超商」,則被告自應先前行至復興 路327巷與復興路之路口中心處左轉,再順向沿復興路南 往北方向行駛,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詎被告竟在距路 口18公尺之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對於 遵從行車方向行駛之原告而言,實難預料行駛至一半時, 會有機車自對向車道穿越而來;而被告所辯之系爭道路為 施工路段一情,因施工位置恰位於被告行駛之北往南方向 車道上,故依原告行駛方向,更因施工路段遮蔽之故更不 易察覺被告方向穿越之來車,而被告若依交通規則於交岔 路口左轉,則兩造之視線即不至於遭施工現場所阻擋,故 被告所辯不僅不得作為被告違規穿越馬路之理由,且因系 爭道路正在施工,視線因此受阻一事,更增加行車之危險 ,用路人更應遵守交通規則,而非以此作為違規之藉口。 是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左轉之駕駛行為,係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 乙節,堪可認定。
3.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之記載可參,客觀上被告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 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1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63000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旨,堪予參酌。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255元,有成 大醫院醫療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47頁), 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5月16日之後至復健科就診之醫藥 費用,與系爭事故距離甚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 然原告自107年5月16日後開始至復健科就診,其病名為肌 筋膜疼痛症部分之支出,經成大醫院復健科函覆稱:其與 系爭事故之傷勢有關,其位置均與車禍受傷之位置一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上開函覆之內容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上開醫藥費之支出,與被告所 造成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請求要屬有據,即 應全部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8日受傷後,於同月14日 出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雖主張每日看 護費用2,000元,計需110日,共220,000元等語,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成大醫院109年1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 1090003239號函就此函覆稱:「張哲肇醫師於2017年3月 28日診斷書記載『需有專人照護一個月』,應以107年1月 8日受傷後算起,應半日需他人照護即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是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參酌原告住院時傷 勢,及事後複診至107年3月28日間之情形,其所為專業之 具體判斷,應屬可採,被告對上開函文之內容亦不爭執, 又兩造均同意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84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 30×1,200=3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固可能造成其 行動短暫不便,惟其並無「不能自行行走」之情形,其肋 骨骨折部分應至少休息二星期避免激烈活動,應休養1個 月後可回復工作等情,有成大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認為原告僅得請



求至107年3月28日之前(神經外科就診最後日期)之交通 費用等語,並非無據,堪認可採,因原告自該日起,亦直 至同年5月16日始因筋膜疼痛症回診。而原告主張107年3 月28日前之交通費用支出,共有7次,經核與其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回診日期相符,而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每趟 車資約115-150元,有計程車計算車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每趟來回車資300元,應認合理 ,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100元(300×7=2,1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機車修復費用: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 30,03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審訴卷第204頁 ),原告自承其全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而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2年1月出廠乙節, 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1 月8日止,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其零件無法再予折舊 ,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之殘餘價值為7,508元(計算式:殘價:30,030÷(3 +1)=7,50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日薪2,000元,每 月工作22日,其每月薪資為44,000元一情,因與其107年 度申報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薪資不符,尚屬不能證明,參 諸原告於107年投保勞保之薪資為每月24,000元,有勞保 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故其每月薪資應以24,000元計算之。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成大醫院函覆說明為: 「病患應休養1個月可回復工作」、「因雙側第一根肋骨 骨折,建議至少休息2星期避免激烈活動,之後視疼痛狀 況評估可否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以 原告年僅20餘歲,回復力良好正常之情況,原告請求其不



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6.將來醫藥費部分: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上顎門齒牙冠 斷裂,經惠國診所評估其牙冠斷裂部分建議應製作義齒修 復,有惠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0頁 ),原告主張應以植牙方式修復,未見依據,並非可採。 而牙冠義齒修復之費用若干一節,經惠國診所函覆稱:本 診所製作全瓷牙冠義齒依廠牌不同,費用約為2萬元至3萬 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參諸其所附之高雄市牙 醫診所收費標準表,全瓷冠之義齒費用為3萬元(見本院 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主張,應不能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僅20餘歲, 其主張:因受前述傷害,造成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 ,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語,堪值採信。參酌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大學就讀中,以板模工為業;而被告為 高職畢業,以駕駛堆高機為業,每月收入3、4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堪認合理,應予准許。(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48,578元,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214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 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9,285元(18,255 +36,000+2,100+7,508+24,000+30,000+100,000-48,578= 169,285),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16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 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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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