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37號
CTDV,108,訴,83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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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洪嘉佑 
      施順傑 
被   告 薛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給付原告施順傑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洪嘉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施順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路口時,因與騎乘機車之原告施順傑及訴外人洪○○發生 行車糾紛,乃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貨 車停放在路旁,並持約半人身長之鐵管1支下車,與隨後騎 車而至之原告施順傑及見聞上開行車糾紛而駕駛小客車前往 該處之原告洪嘉佑在該處互毆,原告洪嘉佑因而受有右手大 拇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骨創傷性截指之傷害,原告施順傑則 因而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10X3公分瘀青之傷 害,且被告因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判認對原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 有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上易字第54 號刑事判決維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洪嘉佑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58,000元、原告施順傑3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洪嘉佑558,000元,應給付原告施順傑3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惟伊不確定原告精 神上損害金額為多少,希望由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兩 造爭執起因係原告施順傑洪○○二人於行車糾紛後持續不 斷尾隨伊向伊尋釁,並打電話找原告洪嘉佑到場助陣,原告 洪嘉佑至現場後竟直接先拿一根木棒給在場之原告施順傑, 自己再拿一根鐵棍下車向被告尋釁,才致兩造發生互毆衝突 ,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相當責任,兩造均因此受



有傷害,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責任;再伊亦遭原告分別持木 棍、鐵棍等武器共同毆打,而受有左肩胛部挫傷、擦傷,右 上臂挫傷、瘀傷,右腕、右手臂、右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 害,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醫療 費用200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 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47 、63-8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洪嘉佑72年次,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實 業有限公司並派遣至○○公司○○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 底薪約29,000多元,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右手大拇指 因本件事故遭截指後,復健約2、3個月,恢復到可以寫字 ,但沒有以前的握力,手到現在前面還是會麻等語,原告 施順傑79年次,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月收入約25,000元,因遭被告毆打胸部受有外傷, 被告67年次,國中畢業,事發時擔任司機,目前待業中沒 有收入,且被告迄今未能積極彌補原告所受損害,堪認原 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交往狀況、資力等情狀,認 原告洪嘉佑請求55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00,000元為當,原告施順傑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則屬適當合理,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在兩造發生行車糾紛後挑釁伊, 而發生互毆衝突,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惟民法 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係指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不適用於故意行為之態 樣,本件兩造乃因互毆而受傷,顯均為兩造之故意行為所 致,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 之金額,容有誤會,無可憑採;被告另以其亦遭原告毆打 受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為抵銷 抗辯之部分,縱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9 條已有明文,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負有損害賠 償債務,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其所辯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洪嘉佑300,000 元,及給付原告施順傑3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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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