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22號
CTDV,108,訴,82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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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陳鵬任 




被   告 吳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220,000 元,經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 簽立借據、簽收證明書予伊收執,被告並將臺灣銀行及郵局 提款卡交付伊,供伊分別於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1 日自各 該帳戶提領23,800元、15,500元,合計39,300元,以清償所 有欠款至借款結清為止。107 年4 月10日被告向伊表示另有 積欠其他債務,如不處理恐無能力再還伊之借款,商請伊將 1 月至4 月共計4 個月所還之款項157,200 元再借回去,以 先償還其他欠款,等於對伊欠款金額回復至520,000 元,再 借80,000元以湊600,000 元整數,故被告再簽發面額80,000 元之商業本票1 張以為擔保。伊見其4 個月還款狀況均良好 ,遂答應其要求,被告並向伊表示因為年改致月退俸減少, 希望每月還款金額降為38,000元,伊亦答應。至107 年7 月 ,被告又依前次理由向伊借回5 月至7 月等3 個月之還款金 額114,000 元,總欠款便回復至600,000 元。至107 年8 月 ,被告再次向伊表示欲增加借款金額,伊已無金錢再借被告 ,被告便將2 張金融卡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以致伊無法取償 ,遂以前揭3 張商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准強制執行, 其中220,000 元及300,000 元等2 張本票因被告捺指紋於金



額上,致金額無法辨識而遭駁回,伊再以借據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又遭被告異議而提起本訴。倘如被告所主張欠 款已清償完畢,豈有不取回借據、本票等借款憑證?且被告 謊報金融卡遺失補發後,即搬離原租屋處、拒接電話,致伊 聯絡不上求償無門,種種行為均有違常理。且伊自始均主張 被告之欠款金額為600,000 元,被告1,200,000 元之說為無 稽之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與借據皆為借款之憑據,伊並未 重複請求。兩造既約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6 月10日,並按週 年利率20% 計付利息,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20,00 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有資金上需求,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於106 年間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15% ,預 扣利息3.5%,伊實拿金額為244,5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300,000 元×18.5% )=244,500 元】,每月需付利 息10,500元【計算式:300,000 元×3.5%=10,500元】予原 告,因伊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原告要求伊簽發本票及借據, 伊遂於106 年12月15日分別簽發本票及借據各3 張予原告, 3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300,000 元、220,000 元、80,000元, 合計本票面額為600,000 元;3 張借據金額分別為300,000 元、220,000 元、80,000元,合計借據借款金額為600,000 元。觀原告提出之2 張借據(金額300,000 元及220,000 元 ),其上之金額及簽立日期,分別與2 張本票面額(金額30 0,000 元及220,000 元)相同,似各為同一債權。若如原告 所稱伊借款金額為520,000 元,原告可直接請伊簽發1 張本 票面額520,000 元予原告,然2 張本票簽發日同為106 年12 月15日,係因伊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加上原告口頭 恫嚇,伊只好簽發該面額220,000 元之本票,該220,000 元 為利息及違約金。又伊為退伍軍人,每月均領取約40,000元 終身俸,伊交付2 張金融卡(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 )予 原告,為清償借款300,000 元之使用。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提領伊所提供之上述2 張金融卡 內終身俸之款項,總計共提領324,300 元。伊向原告借款30 0,000 元,伊實拿金額為244,500 元,原告已自伊提供2 張 金融卡內提領324,300 元,伊自認已清償借款,故於107 年 8 月中旬,將2 張金融卡及存簿辦理掛失。綜上,伊已支付 利息75,500元【計算式:300,000 元-244,500 元】予原告 ,換算利率為30.88%【計算式:75,500元/244,500元】,換



算成年息為46.32%【計算式:75,500元/244,500元×12/8】 ,利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借據上分別載明借款 利息20% 、遲延利息20 %、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 上述累計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原告對於超過部 分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無請求權。原告乘伊急迫之際 貸與現款,取得不當之重利,要求伊簽發總計1,200,000 元 之借款憑證(本票面額及借據金額各600,000 元),伊實際 借款金額為300,000 元,原告已提領金額合計324,300 元, 已足夠清償伊向原告之借款。另原告未提出伊分別將款項15 7,200 元、114,000 元再借回去之證明,原告主張伊將已還 款金額再借回去之事,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 ㈡被告簽立106 年12月15日300,000 元、220,000 元借據、簽 收證明書、保管切結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審訴卷第31 至32頁、第47、49頁、本院卷第59頁、第69至93頁)。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將台灣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原告授 權原告以上開提款卡分別於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1 日自各 該帳戶提領23,800元、15,500元,合計39,300元,以清償借 款。
㈣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自被告郵局帳 戶、臺銀帳戶領取或轉帳152,900 元、171,400 元(審訴卷 第59至62頁)。
㈤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5,000 元到被告 合作金庫帳戶;107 年5 月1 日台銀帳戶轉了2,500 元予被 告,107 年6 月1 日自郵局轉2,000 元予被告,107 年7 月 只領到37,000元,107 年8 月1 日自郵局帳戶轉帳6,500 元 予被告。
㈥107 年4 月10日被告簽發面額80,000元之商業本票1 張予原 告已執票載金額80,000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520,000 元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520,000 元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若對造有爭執,則貸與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之情負舉證責任。倘貸與人出具之借據,未表明 已收到該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且對造就 此復有爭執者,貸與人自須就其業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反之,倘借據、收據上已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 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同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133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向原告借款 300,000 元,下午再向原告借款220,000 元,同時簽立借據 、簽收條,約定兩筆借款利息均為30,000元,並將被告名下 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予原告,由原告按月 領取23,800元、15,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簽收條、保管切結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件為佐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之借款為300,000 元,而原告僅交付 244,000 元,且利息為10,500元,另簽立書面時,伊均未填 寫日期等語。然原告提出之本票三張,各本票上面的金額、 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字號、住址、日期,使用之原子筆 色澤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被 告亦不否認為被告所書寫。而被告雖稱書立切結書時,並沒 有記載日期,是事後補上等語,惟保管切結書所示,被告同 意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以被告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以供清償,且原告確實自107 年1 月1 日起即以原告 之帳戶提領款項,足見兩造借貸契約確實始於106 年12月15 日。又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復簽立8 萬元本票交予原告,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又將8 萬元借出等語, 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始借貸30萬元,已經償還8 萬元 ,剩餘22萬元再簽發22萬元本票,簽發本票詳細的日期伊忘 記了,因為原告都叫伊不要押日期等語,如被告確實已經清 償8 萬元,自無再簽發8 萬元本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107 年7 月另向 原告借款,經原告交付150,000 元、114,000 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8 萬元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以資 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因伊於107 年4 月10日交付150,000 元 、80,000元而為600,000 元,因此被告再簽發上開80,000元 之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然因兩造間原本之520,000 元 借款法律關係未清償前,原告不會將原本之借據、收據、簽 收證明書返還被告,乃屬常情,是難認因被告簽發80,000元 之上開資料,即可證明兩造間確實另有150,000 元之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7 年4 月至7 月間,另有114,000 元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借款合意,及原 告確實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是此部分亦難認定屬實。 ㈣從而,本件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107 年4 月10日借款30 萬元、22萬元、8 萬元時,已出具借據、收據,已可表彰兩 造間借貸契約之合意與交付,是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 年12月15日成立52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告於106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20,000 元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 止自被告郵局帳戶、臺銀帳戶領取或轉帳152,900 元、171, 400 元,又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5,00 0 元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7 年5 月1 日台銀帳戶轉了2, 500 元予被告,107 年6 月1 日自郵局轉2,000 元予被告, 107 年8 月1 日自郵局帳戶轉帳6,500 元予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台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審訴卷第60至62頁)。是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 7 年8 月1 日止自被告帳戶取償308,300 元(計算式:152, 900 +171,400 -16,000=308,300 ),堪以認定。而原告 主張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114,000 元部分,因舉 證不足,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借貸 520,000 元部分,經原告以提款卡取償308,300 元,餘21 1,700 元(計算式:520,000 -308,300 =211,700 ),尚 未清償完畢,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已經清償完畢,尚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關於520,000 元借款部分,被告已清 償308,300 元,尚欠211,700 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依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1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8 日(送達證書,司促卷第8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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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