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呂學和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瀚昌、張民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428,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58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