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碧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淑娟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 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5,7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